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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铅中毒预防规则

[接上页]

  第 1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款之作业时,应于该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第 14 条
  
  雇主使劳工于室内作业场所以散布或喷布方式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款之施釉作业时,应于该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第 15 条
  
  雇主使劳工于室内作业场所以喷布或以银漆涂饰方式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款之绘画作业时,应于该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第 1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定之淬火或退火作业时,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储存浮渣之容器。
  
  第 1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之衬垫或已涂布含铅涂料物品之压延、熔接、熔断、加热、热铆接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非以湿式作业方式从事铅之衬垫或已涂布含铅涂料物品轧碎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第 18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款之剥除含铅涂料时,依下列规定:
  
  一应采取湿式作业,但有显著困难者,不在此限。
  
  二应将剥除之含铅涂料立即清除。
  
  第 1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款之作业时,应于该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第 20 条
  
  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之气罩,应采用包围型。但作业方法上设置此种型式之气罩困难时,不在此限。
  
  第 21 条
  
  雇主使劳工于室内作业场所搬运粉状之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之输送机,依下列规定:
  
  一供料场所及转运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二斗式输送机,应设置有效防止铅尘飞扬之设备。
  
  第 2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干燥粉状之铅、铅混存物作业之场所,依下列规定:
  
  一应防止铅、铅混存物之铅尘溢出于室内。
  
  二干燥室之地面、墙壁或棚架之构造,应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者。
  
  第 23 条
  
  雇主使用粉状之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之过滤式集尘装置,依下列规定:
  
  一滤布应设有护围。
  
  二固定式排气口应设于室外,应避免回流至室内作业场所。
  
  三应易于将附着于滤材上之铅尘移除。
  
  四集尘装置应与劳工经常作业场所适当隔离。
  
  第 2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各款规定作业时,得免设置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劳工有遭铅污染之虞时,应提供防护具。
  
  一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而劳工不必经常出入之室内作业场所。
  
  二时间短暂之作业或临时性之作业。
  
  三从事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之熔融、铸造或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使用转炉从事熔融之作业场所等其墙壁面积一半以上为开放,而邻近四公尺无障碍物者。
  
  四于熔融作业场所设置利用温热上升气流之排气烟囟且以石灰覆盖熔融之铅或铅合金之表面者。
  
  第 25 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之气罩,依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于每一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之铅尘发生源。
  
  二应视作业方法及铅尘散布之状况,选择适于吸引该铅尘之型式及大小。
  
  三外装型或接受型气罩之开口,应尽量接近于铅尘发生源。
  
  第 26 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之导管其内部之构造,应易于清扫及测定,并于适当位置开设清洁口及测定孔。
  
  第 2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铅作业而设置下列之设备时,应设置有效污染防制过滤式集尘设备或同等性能以上之集尘设备:
  
  一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一) 直接连接于焙烧炉、烧结炉、熔解炉或烘烧炉,将各该炉之铅尘排
  
  出之密闭设备。
  
  (二) 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气装置。
  
  二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一) 直接连接于焙烧炉、烧结炉、熔解炉或烘烧炉,将各该炉之铅尘排
  
  出之密闭设备。
  
  (二) 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气装置。
  
  三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一) 设置于第七条第一款之制造过程中,铅、铅混存物之熔融或铸造之
  
  局部排气装置。
  
  (二) 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局部排气装置。
  
  四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之铅作业,于第九条第一款制造过程中,其铅或铅合金之熔融或铸造作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者。
  
  五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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