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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直接连接于段烧炉或烘烧炉,将各该炉之铅尘排出之密闭设备。 (二) 依第十条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 六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款规定之铅作业于第十一条第一款制造过程中,具铅衬垫物之表面上光作业场所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者。 七第二条第二项第九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一) 直接连接于制造混有氧化铅之玻璃熔解炉,将该炉之铅尘排出之密 闭设备。 (二) 第十二条第一款混有氧化铅之玻璃制造过程中,熔融铅、铅混存物 之熔融场所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 (三) 依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 八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款规定之铅作业,依第十六条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者。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或铅合金之熔融或铸造作业,而该熔炉或坩埚等之总容量未满五十公升者,得免设集尘装置。 第 28 条 雇主设置局部排气装置之排气机,应置于空气清净装置后之位置。但无累积铅尘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设置整体换气装置之排气机或设置导管之开口部,应接近铅尘发生源,务使污染空气有效换气。 第 29 条 雇主设置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之排气口,应设置于室外。但设有移动式集尘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应于铅作业时间内有效运转,并降低空气中铅尘浓度至劳工作业环境空气中有害物容许浓度标准以下。 第 31 条 雇主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者,应由专业人员妥为设计,并维持其有效性能。 第 3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款规定之作业,其设置整体换气装置之换气量,应为每一从事铅作业劳工平均每分钟一.六七立方公尺以上。 第 33 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于铅作业时不得停止运转。但装置内部清扫作业,不在此限。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之处所,不得阻碍其排气或换气功能。 第 3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作业时,应于作业场所外设置合于下列规定之休息室: 一休息室之出入口,应设置冲洗用水管或充分湿润之垫席,以清除附着于劳工足部之铅尘,并于入口设置清刷衣服用毛刷。 二休息室之地面构造应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洗者。 雇主应使劳工于进入休息室前,将附着于工作衣上之铅尘适当清除。 前项规定,雇主应揭示于劳工显而易见之处所。 第一项与第二项之规定,于铅作业场所劳工无附着铅尘之虞者,不适用之。 第 3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粉状之铅、铅混存物或烧结矿混存物之处理作业者,应设置淋浴设备。 第 36 条 雇主为防止铅、铅混存物或烧结矿混存物等之污染,应每日以真空除尘机或水冲洗作业场所、休息室、餐厅等一次以上。 第 3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作业时,应于作业场所备置指甲刷、肥皂等洗手、漱口用之盥洗设备,供给作业劳工洗涤,以避免铅尘之污染。 第 38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设置淋浴及更衣设备,以供劳工使用。 二使劳工将污染之衣服置于密闭容器内。 第 3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作业时,应设置专用洗衣设备,供劳工于必要时,洗涤附着于工作衣上之铅尘。 第 40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作业时,应指派现场作业主管执行下列规定事项: 一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从事作业之劳工遭受铅污染。 二决定作业方法并指挥劳工作业。 三保存每月检点局部排气装置及其他预防劳工健康危害之装置一次以上之纪录。 四监督劳工确实使用防护具。 第 41 条 雇主使劳工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或烧结矿混存物等倒入漏斗时,如有铅尘溢漏情形,应令劳工立即停止作业。但如系临时性作业,且劳工确实已戴用有效呼吸防护具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自焙烧炉中取出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应于烘烧炉口设置承接容器,以储存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 二应设置长柄工具或采取机械取出方式。 前项设备之使用,应公告使作业劳工周知。 第 4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作业开始前,应确实隔离该设备与其他设备间之连结部分,并将该设备给予充分换气。 二应将附着或堆积该设备内部之铅、铅混存物或烧结矿混存物等之铅尘充分湿润以防止其飞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