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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0
【法规编号】 428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邮件处理规则

[接上页]

  邮件依第三章规定作特别处理时,应另付特别处理费。
  
  第 19 条
  
  邮件上之邮票或其他表示邮资已付之符志,应逐一分开端正匀贴,不得重叠;其被掩盖者,失其效用。
  
  第 20 条
  
  邮件上之邮票或其他表示邮资已付之符志,有剪割、拼集、涂刮、涂抹胶浆或已使用且经洗刷者,不为递送。
  
  第 21 条
  
  由明信片、特制邮简或特制信封上剪下之邮资符志,失其效用。
  
  第 22 条
  
  邮件交付相关航空资费,以航空邮路寄递者,为航空邮件。
  
  第 23 条
  
  国内邮件加付限时费,按班限时投递者,为限时邮件。
  
  第 24 条
  
  限时邮件投入收件人向邮局租用之专用信箱或专用信袋者,以其投入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 25 条
  
  限时邮件延误送达,经查明为邮局之过失所致者,原寄邮局或投递邮局应凭邮件封皮,退还报值费、保价费外已付之全部资费。
  
  第 26 条
  
  寄往国外之邮件,依寄件人要求以快递方式收寄,由寄达邮政机构优先处理并交由专差尽速投递者,为快递邮件。
  
  第 27 条
  
  邮件在国内指定之地区间互寄或经外国邮政机构同意与其指定之邮局间互寄,以最快速方法优先处理,并在约定之时间内送达收件人者,为快捷邮件。
  
  快捷邮件延误送达,经查明为邮局之过失所致者,原寄邮局或投递邮局应凭交寄执据或邮件封皮,退还除报值费、保价费外之资费,其基准如下:
  
  一国内快捷邮件:已付资费之全部。
  
  二国际快捷邮件:已付资费之百分之五十。
  
  第 28 条
  
  函件于封面上注明“挂号”字样,加付挂号费,向邮局或中华邮政公司委讬者交寄,并取得执据者,为挂号函件。
  
  第 29 条
  
  国际挂号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请,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亲收。
  
  前项函件,除应加付投交收件人亲收之资费外,其封面并应用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投交收件人亲收”字样。
  
  第 30 条
  
  挂号信函或包裹,经寄件人报明价值加付报值费于国内互寄者,为报值信函或报值包裹,统称报值邮件。
  
  挂号信函或包裹,经寄件人报明保价金额,加付保价费交寄者,为保价信函或保价包裹,统称保价邮件。
  
  第 31 条
  
  报值邮件或保价邮件之报值金额或保价金额,不得超过内装文件或物品之实际价值。
  
  前项邮件报值金额或保价金额,超过内装文件或物品之实际价值者,于有损失时,不得请求任何补偿。
  
  第 32 条
  
  寄件人按报值或保价邮件限额报明内装文件或物品价格之报值或保价邮件,于加付代收货价费后,请邮局于投递时向收件人代收货价者,为代收货价邮件。
  
  第 33 条
  
  寄件人对其所发未贴邮票之回信信封、明信片、征询函回答表件或刊在报章杂志之空白回信卡片或贴纸,经回信人寄回时,代回信人交付邮资,并按件计付手续费者,为广告回信。
  
  第 34 条
  
  挂号信函交寄时,加付存证相关资费,依中华邮政公司规定方式缮写,以内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邮局备作证据者,为存证信函。
  
  存证信函留存邮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邮局保存三年,期满后销毁之。
  
  第 35 条
  
  邮件应依规定向邮局、中华邮政公司委讬者或收受邮件专用器具交寄。
  
  第 36 条
  
  寄件人交寄挂号邮件时,得依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加付回执费,填附邮局制备之回执,请收件人签章退还,作为邮件收受之凭据。
  
  前项收件回执,由投递邮局在其上注明业经妥投者,视同收件人所具之回执。
  
  第 37 条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质或其封装有伤害邮政服务人员或污损邮件或邮政设备之虞者。
  
  二封口用之金属扣钮有锋利之边缘,致妨害邮件处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险物品。但立案机构以特殊方法封装互寄之易坏生物学物料,经相关主管机关核发运输凭照者,不在此限。
  
  四活生动物。但蜜蜂、蚕、水蛭、由立案机构互寄之寄生虫或为消除害虫之虫类、寄往日本之包裹内装不夹泥土之无害活红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鸦片、吗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经相关主管机关核发运输凭照或司法机关、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并作保价或报值包裹在国内互寄,或作保价包裹寄往国外供医药或科学之用,经寄达国准许者,不在此限。
  
  七猥亵妨害风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作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达国禁止输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发售及制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作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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