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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彩票及与彩票有关之广告传单。但经政府特许发行或未经特许发行而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按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作为诉讼证据 之用者,不在此限。 一一其他法令规定之违禁品。 第 38 条 前条禁寄之文件或物品于邮局收寄后发现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于原寄邮局发现者,退还寄件人;于递送途中发现者,予以重装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装费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负担。 二第四款之物品,退还寄件人;其由外国寄来者,退回原寄邮局。 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规定送交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外,退还寄件人。 第 39 条 交寄或投递之信函,邮局认其装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钱币或夹寄他人邮件者,得请寄件人或收件人当面拆验,拒绝拆验者,不予收寄或投递。拆验时,不得查阅信函内容。 第 40 条 邮件因内装有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或不依规定交寄,致其他邮件受有损害者,邮局得向寄件人请求赔偿。 邮件虽经邮局收寄,寄件人仍不免除前项责任。 第 41 条 邮寄法定纸币、硬币、金银条块、金银器具、宝石珍饰等贵重物品,以法令许可者为限。 第 42 条 邮件按其所付资费,分别由水陆邮路、航空邮路运送之。 航空邮件收寄后,因不可归责于中华邮政公司之事由,致邮件未能交由航空邮路运送时,得改由其他较为迅速之邮路运送,所付航空资费不予退还。 第 43 条 邮件投递区域分为按址投递区域及不按址投递区域。 第 44 条 报值包裹、保价邮件、代收货价邮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为按址投递区域者,邮局应按址投递。但报值、保价及代收货价金额达中华邮政公司订定并公告之一定数额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总重量超过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邮局领取。 前项邮件应缴货价、关税或其他费用者,于缴清后,始予递交。 第 45 条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或其船员之邮件,向该船舶递交,不能向船舶递交者,得向其所属之机关或公司递交之。 第 46 条 寄交停泊港埠之本国或外国军舰之邮件,向该舰舰长所指定之收件地址递交之。 外国军舰之邮件,未经指定收件地址者,得向其使领馆或经其指定之地址递交。 第 47 条 邮件以机关、学校、公司、行号、团体、事务所或其他机构 (以下简称机关或机构) 或其负责人、员工、居住人为收件人或寄由其转交者,均以其机关或机构为其收件地址。 前项机关或机构之分支机关或机构,与本机关或总机构设在同一处所时,其邮件得交与本机关或总机构。 邮件以其机关或机构之地址为收件地址者,得交与机关或机构内之接收邮件人员或邮件收发处。 接收邮件人员或邮件收发处拒收挂号邮件时,通知收件人至邮局领取。 第 48 条 挂号邮件应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属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邮件人员、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收领。 第 49 条 下列地区之邮件,中华邮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递,并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岛。 三羊肠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邮路所必经之地区。 四偏远地区住户或村落,平均一个月邮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递显有困难,经中华邮政公司订定之特殊区域。 前项不按址投递邮件之投递方式,由中华邮政公司订定并公告之。 第 50 条 经按址投递而无法投交之挂号邮件及依规定通知领取之挂号邮件,均送交指定邮局招领;其招领期间,自通知招领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届期未领者,退回寄件人。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邮件,依前项规定办理。 依规定通知领取之非挂号邮件,领取人应持招领通知单至指定邮局领取,必要时,得请其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51 条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邮局领取: 一破损须当面开验。 二报值、保价或代收货价金额达一定数额以上。 三应由收件人自办验关手续或应纳税捐在规定数额以上。 四应交付其他费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车辆通行不便。 第 52 条 中华邮政公司得委讬他人递送邮件,其条件如下: 一受讬人为自然人者,须年满二十岁、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及身心健康。 二受讬人为法人者,须为人力派遣业、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或航空货运承揽业。 三受讬人为邮政代办所者,除经理人须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该代办所应设于机关、学校、公司、行号、团体或其他公众得自由出入之场所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