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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0
【法规编号】 428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


  第 1 条
  
  为加强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并发扬互助合作精神,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公教人员 (以下简称公教人员) ,系指左列中央各机关、学校编制内雇员以上有给文职人员而言:
  
  一总统府及其所属机关。
  
  二国家安全会议及其所属机关。
  
  三国民大会。
  
  四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四院及其所属机关。
  
  五行政院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国立学校。
  
  公私立学校军训教官之薪给列入中央总预算者,得适用本办法。
  
  经费未列入中央总预算之机关,或非适用一般公教人员待遇之机关,除原已参加互助者外,不适用本办法。
  
  第 3 条
  
  公教人员福利互助业务,由公务人员住宅及福利委员会 (以下简称住福会) 办理。
  
  参加互助之机关及学校,其福利互助业务由人事单位主办,会计单位协办。
  
  第 4 条
  
  福利互助以机关学校编制内雇员以上人员全体参加为限,如有不应参加互助而参加者,除其已缴互助金不予退还,已领之各项互助补助,应由其服务机关学校负责赔偿外,各该机关学校负责审核之人员,并应从严议处。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丧葬互助外,均为互助人本人。
  
  第 6 条
  
  互助人本人丧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台湾地区并设有户籍者或其他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认定之地区为限。但派驻国外人员亲属,不在此限。其受益人顺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未成年子女领受互助补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领之。但情形特殊无法定代理人可具领者,得报由住福会审查决定之。
  
  第 7 条
  
  互助人本人丧葬互助无前条所定之受益人时,其受益人改依左列顺序办理:
  
  一互助人参加福利互助时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参加公务人员保险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务机关学校。
  
  第 8 条
  
  第六条 第一项各款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于死者,丧失领受丧葬互助补助之权利。
  
  第 9 条
  
  新参加互助之机关学校,其公务人员应全体一次办妥参加互助手续,造具名册 (格式如附件 (一) ) 及检同福利互助资料卡 (格式如附件 (二) )
  
  送住福会。
  
  (备注:附件一~二请参阅人事行政法规释例汇编 (二)(84年8月版) 第 2291-2293 页)
  
  第 10 条
  
  公教人员自到职之日起参加互助,并自离职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补助均自到职、离职或死亡之日计算。互助人到、离职或死亡之当月任职未满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缴。
  
  第 11 条
  
  互助人调职时,如同属中央机关学校,原服务单位应通知调职单位继续参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缴之原则下,由原服务单位扣缴当月份互助金,调职单位扣缴次月份互助金。
  
  前项互助人如转调不适用本办法之其他机关学校,则自离职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 12 条
  
  互助人应征入伍或依法停职、休职或留职停薪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互助人应征入伍服役期间,应视同继续参加互助,个人应负担之互助金,由其服务机关学校全额负担。
  
  二依法令停职、休职或留职停薪时,应即停止互助。
  
  奉准复职或起薪时,其前后权利义务视同存续,停职与留职停薪期间应缴之互助金及应领之互助补助,应予补扣、补发。但解除职务者,应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 13 条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时,已缴之互助金及眷属生活补助费,无论其在互助期间已否补受补助,一律不予退还。
  
  第 14 条
  
  各机关学校应将新参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职级异动之互助人,造具异动月报表 (格式如附件 (三) ) ,于次月十日前送住福会。新进人员并应检送福利互助资料卡。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人事行政法规释例汇编 (二)(84年8 月版) 第 2295 页)
  
  第 15 条
  
  公教人员福利互助经费之筹措及解缴方式如左:
  
  一公教人员每人每月应依现任职级,按规定之福利互助俸额百分之一,缴纳福利互助金,由各机关学校人事单位列单通知出纳及主计单位,于每月发放薪津时予以扣收,并于当月十日前解缴住福会在银行所设专户,及调制缴纳互助金清单一份 (格式如附件 (四) ) 送住福会。
  
  二政府专案拨发之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于年度开始时,一次拨由住福会统筹保管运用。
  
  三依第二条第三项原已参加互助者,应比照一般公教人员之标准缴纳眷属生活补助费,以五口为限。
  
  福利互助俸额标准依附表 (一)(二)(三) 之规定。
  
  (备注:附表 (一) ~ (三) 、附件四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6 卷32 期 7~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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