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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军人伤亡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 3 条 军人伤亡应予抚恤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防部发给抚恤令及抚恤金。 抚恤金发给规定如下: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恤金,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恤金,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 4 条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寡媳及鳏婿。但寡媳及鳏婿以未再婚者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无法协议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因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 5 条 伤亡之种类如下: 一作战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战伤残。 五因公伤残。 六因病或意外伤残。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作战死亡: 一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死亡者。 二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三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作战伤残。 实兵演习中遭武器、弹药所致,或因冒险犯难执行任务,遭受暴徒攻击而死亡或伤残者,视为作战死亡或作战伤残。 第 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执行公务因而死亡者。 二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营区内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营区途中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该意外或疾病与服勤具有因果关系者。 六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公伤残。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伤残,不适用之。 第 8 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非因前条第一项情形而患病死亡者,为因病死亡;于营区外非因前条第一项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为意外死亡。 前项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病或意外伤残。 军人服现役期间自杀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办理抚恤。但因犯罪自杀者,不予抚恤。 第 9 条 伤剧死亡之给恤标准如下: 一作战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作战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 二因公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作战或因公受伤人员,于不具现役军人身分后,因伤剧死亡,比照前项规定办理抚恤。但曾领退伍金者,不再发一次恤金;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者,不再发年抚金。 前项人员自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议恤。 第 10 条 作战或因公失踪,在地面满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满六个月,查无下落者,依作战死亡或因公死亡办理抚恤。 前项以外之失踪人员,经法院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办理抚恤。但失踪人员因案通缉者,不予抚恤。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抚恤后,经查明并未死亡者,应撤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蒙领抚恤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究办及惩处失职人员。 第 11 条 军人死亡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恤金: 一因作战死亡:服役未满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计,给与三十七.五个基数。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给与四十一.二五个基数。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给与二十一.八七五个基数。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给○.六二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三十四.三七五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五二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满十年者以十年计,给与十五个基数。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给○.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二十七.五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四二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12 条 军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各增发其一次恤金之基数: 一因作战或因公执行特殊危险任务死亡者。 二凡死事壮烈或着有特殊勋绩或身后经明令褒扬者。 三曾因作战或对国防军事建设着有功绩者。 前项一次恤金增发基数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条 军人死亡后,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金,给与年限规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