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军人抚恤条例


  第 1 条
  
  军人伤亡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 3 条
  
  军人伤亡应予抚恤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防部发给抚恤令及抚恤金。
  
  抚恤金发给规定如下: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恤金,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恤金,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 4 条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寡媳及鳏婿。但寡媳及鳏婿以未再婚者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无法协议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因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 5 条
  
  伤亡之种类如下:
  
  一作战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战伤残。
  
  五因公伤残。
  
  六因病或意外伤残。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作战死亡:
  
  一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死亡者。
  
  二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三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死亡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作战伤残。
  
  实兵演习中遭武器、弹药所致,或因冒险犯难执行任务,遭受暴徒攻击而死亡或伤残者,视为作战死亡或作战伤残。
  
  第 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执行公务因而死亡者。
  
  二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营区内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营区途中发生意外或猝发疾病,因而死亡,该意外或疾病与服勤具有因果关系者。
  
  六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公伤残。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伤残,不适用之。
  
  第 8 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非因前条第一项情形而患病死亡者,为因病死亡;于营区外非因前条第一项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为意外死亡。
  
  前项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病或意外伤残。
  
  军人服现役期间自杀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办理抚恤。但因犯罪自杀者,不予抚恤。
  
  第 9 条
  
  伤剧死亡之给恤标准如下:
  
  一作战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作战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
  
  二因公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作战或因公受伤人员,于不具现役军人身分后,因伤剧死亡,比照前项规定办理抚恤。但曾领退伍金者,不再发一次恤金;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者,不再发年抚金。
  
  前项人员自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议恤。
  
  第 10 条
  
  作战或因公失踪,在地面满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满六个月,查无下落者,依作战死亡或因公死亡办理抚恤。
  
  前项以外之失踪人员,经法院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办理抚恤。但失踪人员因案通缉者,不予抚恤。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抚恤后,经查明并未死亡者,应撤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蒙领抚恤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究办及惩处失职人员。
  
  第 11 条
  
  军人死亡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恤金:
  
  一因作战死亡:服役未满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计,给与三十七.五个基数。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给与四十一.二五个基数。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满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计,给与二十一.八七五个基数。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给○.六二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三十四.三七五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五二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满十年者以十年计,给与十五个基数。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给○.五个基数,最高给与二十七.五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四二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12 条
  
  军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各增发其一次恤金之基数:
  
  一因作战或因公执行特殊危险任务死亡者。
  
  二凡死事壮烈或着有特殊勋绩或身后经明令褒扬者。
  
  三曾因作战或对国防军事建设着有功绩者。
  
  前项一次恤金增发基数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条
  
  军人死亡后,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金,给与年限规定如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