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于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于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于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条 规定于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第 15 条 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于届满三年后,劳工得终止契约。但应于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第 16 条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 17 条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1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第 19 条 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工如请求发给服务证明书,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 20 条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第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其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 第 21 条 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前项基本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拟订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审议程序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 22 条 工资之给付,应以法定通用货币为之。但基于习惯或业务性质,得于劳动契约内订明一部以实物给付之。工资之一部以实物给付时,其实物之作价应公平合理,并适合劳工及其家属之需要。 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工资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按月预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发给二次;按件计酬者亦同。 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等事项记入。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 第 24 条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左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之。 第 25 条 雇主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等之工资。 第 26 条 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第 27 条 雇主不按期给付工资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 第 28 条 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雇主应按其当月雇用劳工投保薪资总额及规定之费率,缴纳一定数额之积欠工资垫偿基金,作为垫偿前项积欠工资之用。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累积至规定金额后,应降低费率或暂停收缴。 前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于万分之十范围内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积欠之工资,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垫偿之;雇主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垫款偿还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基金之收缴有关业务,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讬劳工保险机构办理之。第二项之规定金额、基金垫偿程序、收缴与管理办法及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