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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劳动基准法

[接上页]

  第 49 条
  
  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项第一款所称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雇主与劳工约定之安全卫生设施优于本法者,从其约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者,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一项规定,于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必须使女工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于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 50 条
  
  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
  
  前项女工受雇工作在六个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间工资照给;未满六个月者减半发给。
  
  第 51 条
  
  女工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雇主不得拒绝,并不得减少其工资。
  
  第 52 条
  
  子女未满一岁须女工亲自哺乳者,于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 53 条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54 条
  
  劳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强制其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者,得由事业单位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调整。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 55 条
  
  劳工退休金之给与标准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二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
  
  前项第一款退休金基数之标准,系指核准退休时一个月平均工资。
  
  第一项所定退休金,雇主如无法一次发给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分期给付。本法施行前,事业单位原定退休标准优于本法者,从其规定。
  
  第 56 条
  
  雇主应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并不得作为让与、扣押、抵销或担保之标的;其提拨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雇主按月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汇集为劳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管理之;其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讬金融机构办理。最低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亏损,由国库补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应由劳工与雇主共同组织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之。委员会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者为限。但受同一雇主调动之工作年资,及依第二十条规定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之年资,应予并计。
  
  第 58 条
  
  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59 条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左列规定予以补偿。但如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劳工受伤或罹患职业病时,雇主应补偿其必需之医疗费用。职业病之种类及其医疗范围,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二劳工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雇主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但医疗期间届满二年仍未能痊愈,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为丧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残废给付标准者,雇主得一次给付四十个月之平均工资后,免除此项工资补偿责任。
  
  三劳工经治疗终止后,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主应按其平均工资及其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标准,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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