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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 其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孙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60 条 雇主依前条规定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 第 61 条 第五十九条 之受领补偿权,自得受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受领补偿之权利,不因劳工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担保。 第 62 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如有再承揽时,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就各该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均应与最后承揽人,连带负本章所定雇主应负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事业单位或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为前项之灾害补偿时,就其所补偿之部分,得向最后承揽人求偿。 第 63 条 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工作场所,在原事业单位工作场所范围内,或为原事业单位提供者,原事业单位应督促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对其所雇用劳工之劳动条件应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 事业单位违背劳工安全卫生法有关对于承揽人、再承揽人应负责任之规定,致承揽人或再承揽人所雇用之劳工发生职业灾害时,应与该承揽人、再承揽人负连带补偿责任。 第 64 条 雇主不得招收未满十五岁之人为技术生。但国民中学毕业者,不在此限。 称技术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技术生训练职类中以学习技能为目的,依本章之规定而接受雇主训练之人。 本章规定,于事业单位之养成工、见习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及其他与技术生性质相类之人,准用之。 第 65 条 雇主招收技术生时,须与技术生签订书面训练契约一式三份,订明训练项目、训练期限、膳宿负担、生活津贴、相关教学、劳工保险、结业证明、契约生效与解除之条件及其他有关双方权利、义务事项,由当事人分执,并送主管机关备案 。 前项技术生如为未成年人,其训练契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第 66 条 雇主不得向技术生收取有关训练费用。 第 67 条 技术生训练期满,雇主得留用之,并应与同等工作之劳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于技术生训练契约内订明留用期间,应不得超过其训练期间。 第 68 条 技术生人数,不得超过劳工人数四分之一。劳工人数不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第 69 条 本法第四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灾害补偿及其他劳工保险等有关规定,于技术生准用之。 技术生灾害补偿所采薪资计算之标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第 70 条 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依其事业性质,就左列事项订立工作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并公开揭示之: 一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国定纪念日、特别休假及继续性工作之轮班方法。 二工资之标准、计算方法及发放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 四津贴及奖金。 五应遵守之纪律。 六考勤、请假、奖惩及升迁。 七受雇、解雇、资遣、离职及退休。 八灾害伤病补偿及抚恤。 九福利措施。 一○劳雇双方应遵守劳工安全卫生规定。 一一其他。 第 71 条 工作规则,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他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规定者,无效。 第 7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贯彻本法及其他劳工法令之执行,设劳工检查机构或授权直辖市主管机关专设检查机构办理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得派员实施检查。 前项劳工检查机构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3 条 检查员执行职务,应出示检查证,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事业单位拒绝检查时,检查员得会同当地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强制检查之。 检查员执行职务,得就本法规定事项,要求事业单位提出必要之报告、纪录、帐册及有关文件或书面说明。如需抽取物料、样品或资料时,应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并掣给收据。 第 74 条 劳工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及其他劳工法令规定时,得向雇主、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申诉。 雇主不得因劳工为前项申诉而予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75 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76 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77 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