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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9 条 事业单位于营业年度终了结算,如有盈余,除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股息、公积金外,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应给予奖金或分配红利。 第 30 条 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二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四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其二周内二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他工作日。其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一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八周内之正常工作时数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项及第三项仅适用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存一年。 第 31 条 在坑道或隧道内工作之劳工,以入坑口时起至出坑口时止为工作时间。 第 32 条 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但应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无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延长之工作时间,雇主应于事后补给劳工以适当之休息。 在坑内工作之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但以监视为主之工作,或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条 第三条 所列事业,除制造业及矿业外,因公众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调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定之正常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之必要者,得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工会,就必要之限度内以命令调整之。 第 34 条 劳工工作采昼夜轮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劳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更换班次时,应给予适当之休息时间。 第 35 条 劳工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但实行轮班制或其工作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 36 条 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 37 条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第 38 条 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第 39 条 第三十六条 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条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因季节性关系有赶工必要,经劳工或工会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 40 条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认有继续工作之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定劳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资,应加倍发给,并应于事后补假休息。 前项停止劳工假期,应于事后二十四小时内,详述理由,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第 41 条 公用事业之劳工,当地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假期内之工资应由雇主加倍发给。 第 42 条 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 43 条 劳工因婚、丧、疾病或其他正当事由得请假;请假应给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十五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受雇从事工作者,为童工。 童工不得从事繁重及危险性之工作。 第 45 条 雇主不得雇用未满十五岁之人从事工作。但国民中学毕业或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雇之人,准用童工保护之规定。 第 46 条 未满十六岁之人受雇从事工作者,雇主应置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龄证明文件。 第 47 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条 童工不得于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