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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育、合理利用水产资源,提高渔业生产力,促进渔业健全发展,辅导娱乐渔业,维持渔业秩序,改进渔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渔业,系指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业,及其附属之加工、运销业。 第 4 条 本法所称渔业人,系指渔业权人、入渔权人或其他依本法经营渔业之人。 本法所称渔业从业人,系指渔船船员及其他为渔业人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之人。 第 5 条 渔业人以中华民国人为限。但外国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中华民国渔业人合作经营渔业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与公共水域相连之非公共水域经营渔业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取得渔业证照后,始得为之。 第 7 条 主管机关核发渔业证照时,得向申请人收取证照费;其核发准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渔业人经营渔业使用渔船者,其渔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赁,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渔船之输出入,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依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渔船之建造、改造、租赁及前项主管机关许可权限、同意输出入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为开发或保育水产资源,或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机关于渔业经营之核准时,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条件。 第 10 条 渔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或停止其渔业经营,或收回渔业证照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经营之核准或撤销其渔业证照。 渔业从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回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 第 11 条 渔业经营经核准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逾一年不从事渔业,或经营后未经核准继续休业逾二年者。 二以中华民国人身分申准经营渔业之渔业人,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渔业经营之核准,因申请人以诈术或不正当方法取得者。 渔业人经营渔业后,非经叙明正当理由,申报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休业达一年以上,并应于休业终了复业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未经申报者,视为未复业。 第 12 条 为维持渔船作业秩序及航行作业安全,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渔船船员管理规则。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为渔业结构调整之目的,得设渔业谘询委员会,由专家学者、渔业团体、政府有关机关人员组成。渔业谘询委员会之组成、任务及运作,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应按渔业种类,分别规定渔场设施、采捕、养殖方法、渔具及其他必要事项,并公告之。 第 15 条 本法所称渔业权如左: 一定置渔业权:系指于一定水域,筑矶、设栅或设置渔具,以经营采捕水产动物之权。 二区划渔业权:系指区划一定水域,以经营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权。 三专用渔业权:系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渔场,供入渔权人入渔,以经营左列渔业之权: (一) 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二) 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三) 以固定渔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内,采捕水产动物之渔业。 前项专用渔业权之申请人,以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为限。 第 16 条 本法所称入渔权,系指在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经营渔业之权。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应依据渔业生产资源,参考矿产探采、航行、水利、环境保护及其他公共利益,对公共水域之渔业权渔业作整体规划,并拟订计划,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请。 前项计划,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并公告之。 第 18 条 定置及区划渔业权核准之优先顺序如左: 一渔场所在地乡 (镇、市、区) 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二渔场所在地乡 (镇、市、区) 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三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四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之渔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五渔场所在地乡 (镇、市、区) 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六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七其他直辖市或县 (市) 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八其他直辖市或县 (市) 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