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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渔业权期间届满前,渔业人申请继续经营者,免受前项优先顺序之限制。 第 19 条 经核准经营专用渔业权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应订定入渔规章,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非渔会会员或非渔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之入渔,应另以契约约定之。 第 20 条 渔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第 21 条 渔业权之设定、取得、变更及丧失,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主管机关对于定置、区划或专用渔业权,依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处分时,应同时为有关渔业权之登记。 主管机关办理渔业权登记时,得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其登记规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因渔业权涉讼,依不动产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辖者,以与渔场最近沿岸所属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 23 条 专用渔业权,除供入渔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 24 条 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 25 条 前条渔业权,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设定抵押;除强制执行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让与。 前项强制执行及让与之承受人,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为优先。 设定抵押者,其定着于该渔场之工作物,除契约别有订定外,视为属于抵押权设定标的。 第 26 条 渔业权非经核准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合并或分割。 第 27 条 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或入渔权之共有人,非经应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前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第 28 条 渔业权存续期间如左: 一定置渔业权五年。 二区划渔业权五年。 三专用渔业权十年。 前项期间届满时,渔业权人得优先重行申请。 第 29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变更或撤销其渔业权之核准,或停止其渔业权之行使: 一国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经济利用。 三水产资源之保育。 四环境保护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线之铺设。 七矿产之探采。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前,应先公告,并通知各该有关之渔业人。 因第一项之处分致受损害者,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由请求变更、撤销、停止者,协调予以相当之补偿;协调不成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决定。 第 30 条 入渔权,除继承及让与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 31 条 入渔权之存续期间未经订定者,与专用渔业权之存续期间同。 第 32 条 专用渔业权人得向其入渔权人收取入渔费,其数额在入渔规章或契约内定之。 第 33 条 渔业权人于左列事项有必要时,经征得土地所在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设渔场之标识。 二建设或保存渔场上必要之标识。 三建设有关渔业权之信号或其他必要之设备。 第 34 条 因从事渔业之测量、实地调查或为前条各款之设施,经征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进入其土地内,或除去其障碍物。 第 35 条 前二条情形无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时,得申报主管机关许可后为之。主管机关许可时应办理公告,并通知该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所生之损害,由申请人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 36 条 本法所称特定渔业,系指以渔船从事主管机关指定之营利性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前项指定之范围,包括渔业种类、经营期间及作业海域,并应于渔业证照载明。 第 37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对各特定渔业之渔船总船数、总吨数、作业海域、经营期间及其他事项,予以限制: 一水产资源之保育。 二渔业结构之调整。 三国际渔业协定或对外渔业合作条件之限制。 第 38 条 依前条规定对各特定渔业之渔船总船数予以限制,须减少已核准之渔船数量时,由该项渔业之渔业团体协调业者办理,并由继续经营之渔业人给予被限制者补偿。但受限制渔船得改营其他渔业者,得不予补偿。无从协调时,由主管机关调处之;调处不成,由主管机关决定之。 前项限制,如系撤销其渔业经营,并注销渔业证照者,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 39 条 渔船及船员在国外基地入业,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为配合渔业发展之需要,促进对外渔业合作,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对外渔业合作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