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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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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1 条
  
  本法所称娱乐渔业,系指提供渔船,供以娱乐为目的者,在水上采捕水产动植物或观光之渔业。
  
  前项经营娱乐渔业之渔业人,应向主管机关申领执照。
  
  第 42 条
  
  娱乐渔业进入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者,应取得专用渔业权人之许可,并遵守其所订之规章;专用渔业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4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专营或兼营娱乐渔业之渔船设备、人员安全及应遵守事项,应订定办法严格管理之。
  
  第 44 条
  
  主管机关为资源管理及渔业结构调整,得以公告规定左列事项:
  
  一水产动植物之采捕或处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产动植物或其制品之贩卖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渔具、渔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渔区、渔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产动物回游路径障碍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遗弃有害于水产动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产动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护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产动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 45 条
  
  为保育水产资源,主管机关得指定设置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
  
  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之设置,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或由县 (市) 主管机关提具该保育区之管理计划书,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保育区之管理,应由管辖该保育区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负责。但该水域跨越二县 (市) 、二省 (市) 以上,或管辖不明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关管理之。
  
  第 46 条
  
  主管机关为达到水产资源保育之目的,得对特定渔业种类,实施渔获数量、作业状况及海况等之调查。
  
  主管机关实施前项调查时,得要求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提出渔获数量、时期、渔具、渔法及其他有关事项之报告,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不得拒绝。
  
  第 47 条
  
  水产资源保育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8 条
  
  采捕水产动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药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电气或其他麻醉物。
  
  为试验研究目的,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49 条
  
  主管机关得于必要时,派员至渔业人之渔船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渔具、簿据及其他物件,并得询问关系人,关系人不得拒绝。
  
  为前项检查时,如发见有关于渔业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时淢请司法机关为搜索或扣押之处置时,得将其渔船、渔获物或其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件,暂予扣押;如发见其他违反本法情事,得将其渔获物、渔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为前项扣押或封存时,应有该渔船或该场所之管理人员或其他公务员在场作证;扣押或封存物件时,应开列清单。
  
  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第 50 条
  
  渔业人对于作业地区、渔场或采捕、养殖方法遇有争执时,得申请该管主管机关调处。
  
  第 51 条
  
  同一渔场有多种渔法采捕时,主管机关得征询渔业人意见,订定作业规范。
  
  第 52 条
  
  为融通渔业资金,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洽由金融机构,办理各种渔业贷款。
  
  金融主管机关及渔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核准设立渔业金融机构。
  
  第 53 条
  
  为策进渔业投资,保障渔业安全,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机关举办各种渔业保险,或委讬渔民团体,或洽由公民营保险机构办理之。
  
  第 54 条
  
  为保障渔业安全及维持渔区秩序,主管机关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兴建及维护渔港与渔业公共设施。
  
  二配置巡护船队,实施救护、巡缉及护渔工作。
  
  三设置渔业通讯电台。
  
  四设置占号台、标识杆及气象预报系统等安全设备。
  
  五订定渔场及渔船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六应请国防部及有关单位给予必要之协助及保护。
  
  第 55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一改良设备,有益于渔业安全及救护者。
  
  二改进渔船、渔具、渔法或水产品加工方法,着有成绩者。
  
  三兴办水产教育,或从事水产研究,着有成绩者。
  
  四开发水产资源,有利于渔业发展者。
  
  五其他对于渔业发展有重大项献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6 条
  
  为促进渔业发展,政府应设置渔业发展基金;其基金数额,由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后,编列预算拨充之。
  
  渔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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