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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1 条 本法所称娱乐渔业,系指提供渔船,供以娱乐为目的者,在水上采捕水产动植物或观光之渔业。 前项经营娱乐渔业之渔业人,应向主管机关申领执照。 第 42 条 娱乐渔业进入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者,应取得专用渔业权人之许可,并遵守其所订之规章;专用渔业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4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专营或兼营娱乐渔业之渔船设备、人员安全及应遵守事项,应订定办法严格管理之。 第 44 条 主管机关为资源管理及渔业结构调整,得以公告规定左列事项: 一水产动植物之采捕或处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产动植物或其制品之贩卖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渔具、渔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渔区、渔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产动物回游路径障碍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遗弃有害于水产动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产动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护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产动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 45 条 为保育水产资源,主管机关得指定设置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 水产动植物繁殖保育区之设置,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或由县 (市) 主管机关提具该保育区之管理计划书,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保育区之管理,应由管辖该保育区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负责。但该水域跨越二县 (市) 、二省 (市) 以上,或管辖不明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关管理之。 第 46 条 主管机关为达到水产资源保育之目的,得对特定渔业种类,实施渔获数量、作业状况及海况等之调查。 主管机关实施前项调查时,得要求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提出渔获数量、时期、渔具、渔法及其他有关事项之报告,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不得拒绝。 第 47 条 水产资源保育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48 条 采捕水产动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药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电气或其他麻醉物。 为试验研究目的,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49 条 主管机关得于必要时,派员至渔业人之渔船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渔具、簿据及其他物件,并得询问关系人,关系人不得拒绝。 为前项检查时,如发见有关于渔业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时淢请司法机关为搜索或扣押之处置时,得将其渔船、渔获物或其他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之物件,暂予扣押;如发见其他违反本法情事,得将其渔获物、渔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为前项扣押或封存时,应有该渔船或该场所之管理人员或其他公务员在场作证;扣押或封存物件时,应开列清单。 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第 50 条 渔业人对于作业地区、渔场或采捕、养殖方法遇有争执时,得申请该管主管机关调处。 第 51 条 同一渔场有多种渔法采捕时,主管机关得征询渔业人意见,订定作业规范。 第 52 条 为融通渔业资金,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洽由金融机构,办理各种渔业贷款。 金融主管机关及渔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核准设立渔业金融机构。 第 53 条 为策进渔业投资,保障渔业安全,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机关举办各种渔业保险,或委讬渔民团体,或洽由公民营保险机构办理之。 第 54 条 为保障渔业安全及维持渔区秩序,主管机关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兴建及维护渔港与渔业公共设施。 二配置巡护船队,实施救护、巡缉及护渔工作。 三设置渔业通讯电台。 四设置占号台、标识杆及气象预报系统等安全设备。 五订定渔场及渔船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六应请国防部及有关单位给予必要之协助及保护。 第 55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一改良设备,有益于渔业安全及救护者。 二改进渔船、渔具、渔法或水产品加工方法,着有成绩者。 三兴办水产教育,或从事水产研究,着有成绩者。 四开发水产资源,有利于渔业发展者。 五其他对于渔业发展有重大项献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6 条 为促进渔业发展,政府应设置渔业发展基金;其基金数额,由主管机关报经行政院核定后,编列预算拨充之。 渔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