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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7 条 为因应渔产品僳格波动,稳定渔产品产销,政府应设置渔产平准基金;其设置办法及管理运用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8 条 进口渔业生产所必需之渔船、渔具及渔业资材,为国内尚未生产或生产不足者,免征或减征关税。渔业试验研究机关进口试验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征关税。 前项减免项目及标准,由行政院订定发布之。 第 59 条 渔业动力用油,免征货物税。渔业动力用油优惠油价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60 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所为之公告事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61 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为之公告事项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62 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涂改渔船船名或统一编号者。 二迁移、污损或毁灭渔场、渔具之标识者。 三私设栏栅、建筑物或任何渔具,以断绝鱼类之回游路径者。 第 63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因执行业务犯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64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经营渔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为之处分者。 三渔业证照逾期未经核准延展,继续经营渔业者。 第 65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九条规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条件者。 二违反依第十四条规定公告之事项者。 三违反依第三十六条或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项者。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申请执照者。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九款规定之一者。 六拒绝、规避或妨碍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检查,或对检查人员之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覆或为虚伪之陈述者。 七违反依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订定之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者。 八违反主管机关依本法发布之命令者。 第 66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休业达一年以上者。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调查,或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提出报告者。 三违反依第五十一条所定之作业规范者。 第 67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68 条 依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为之处罚,并得没收或没入其采捕之渔获物及渔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没入时,追征或追缴其价额。 第 69 条 陆上鱼塭养殖渔业之登记及管理规则,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于环境适合发展养殖渔业或现有鱼塭集中区域,得规划设置养殖渔业生产区;其设置及管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水产动植物涉及基因转殖者,应完成田间试验及生物安全评估,始得推广利用;其基因转殖水产动植物田间试验及繁、养殖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