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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以公开客观评选方式委讬厂商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用在公告金额以上者,其厂商评选与服务费用之计算方式,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服务,指建筑师事务所、技师事务所、技术顾问机构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术性服务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规划、设计、监造或管理等服务。 第 4 条 机关得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之项目如下: 一规划与可行性研究: (一) 计划概要之研拟。 (二) 初步踏勘及现况调查。 (三) 测量、地质调查、土壤调查与试验、水文气象测量及调查、材料调查及试验、模型试验及其他调查、试验或勘测。 (四) 都市计划、区域计划或水土保持计划等之调查及规划。 (五) 计划需求调查及分析。 (六) 计划相关资料之分析、整理及评估。 (七) 方案之比较研究及初步规划。 (八) 计划成本之初估及经济效益评估。 (九) 财务之分析及建议。 (一○) 风险及不定性分析。 (一一) 经营管理方式之规划。 (一二) 环境影响评估及相关说明书或报告书之编制。 (一三) 可行性报告及建议。 二设计: (一) 基本设计: 1 可行性报告及设计标的相关资料之检讨及建议。 2 补充测量、补充地质调查及其他补充调查、试验或勘测。 3 基本设计,包括基本设计图及纲要规范等。 4 施工规划及施工初步时程之拟订。 5 计划成本初估之修订。 6 细部设计准则之拟订。 7 财务计划之厘订。 8 采购策略及分标原则之研订。 9 基本设计报告。 (二) 细部设计: 1 细部设计图文资料或计算书之制作。 2 施工或材料规范之编拟。 3 工程或材料数量之估算或编制。 4 机电设备之选择及规范之编拟。 5 施工计划及施工进度之拟订。 6 成本分析及估价。 7 分标计划及进度之整合。 8 发包预算及招标文件之编拟。 三协办招标及决标: (一) 协办各项招标作业,包括参与标前会议。 (二) 协办招标文件之释疑、变更或补充。 (三) 协办投标厂商及其分包厂商资格之审查。 (四) 协办开标、审标及提供决标建议。 (五) 协办契约之签订。 (六) 协办招标、审标或决标争议之处理。 四施工监造: (一) 派遣人员长期留驻工地,监督、查证厂商履约。 (二) 施工厂商之施工计划、预定进度、施工图、器材样品及其他送审案 件之审查。 (三) 重要分包厂商及设备制造商资格之审查。 (四) 施工厂商放样、施工基准测量及各项测量之校验。 (五) 督导及查核施工厂商办理材料及品质管理工作。 (六) 督导施工厂商执行工地安全卫生、交通维持及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 履约进度及履约估验计价之查核。 (八) 有关履约界面之协调及整合。 (九) 契约变更之建议及处理。 (一○) 机电设备测试及试运转之监督。 (一一) 竣工文件及结算之审查。 (一二) 验收之协办。 (一三) 协办履约争议之处理。 五其他服务: (一) 有关专业技术之资料与报告之研究、评审及补充。 (二) 设计及施工可行性之审查及建议。 (三) 价值工程分析。 (四) 替代方案之建议或审查。 (五) 协办建筑执照、水电及电信工程设计图说资料送审。 (六) 特殊设备图样之审查、监造、检验及安装之监督。 (七) 竣工图之绘制。 (八) 操作及维护人员之训练。 (九) 协办有关器材、设备及零件之采购。 (一○) 关于生产及营运技术之改善。 (一一) 设施安全之评估。 (一二) 协办设备之操作及营运管理。 (一三) 操作及维护手册之编拟或审定。 (一四) 设施之改善或修复。 (一五) 协助处理民众抗争、灾害抢救或管线迁移等事项。 (一六) 其他专业技术服务事项。 前项服务项目,机关应依服务标的属建筑物或其他工程之性质及规模等情形,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 5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招标文件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服务之项目及工作内容。 二厂商所应具备之专任技术人员及此等人员所应持有之证照或资格,或其他与提供服务有关之资格条件。 三服务工作完成后所应达到之目标或成果。 四服务之提供涉及材料、设备或场所之供应者,其规格。 五厂商应提出之服务建议书及其应含之内容。如主要工作项目之时程、数量、价格、计划内容、图说、章节次序或页数限制等。 六厂商所应具备与招标案类似之服务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