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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合作社法


  第 1 条
  
  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第 2 条
  
  合作社为法人。
  
  第 3 条
  
  合作社之种类及业务如左:
  
  一生产合作社:经营各种生产、加工及制造之全部或一部分业务。
  
  二运销合作社:经营产品之运销业务。
  
  三供给合作社:提供社员生产所需原料、机具及资材等业务。
  
  四利用合作社:购置生产、制造及储销等设备供社员生产上使用业务。
  
  五劳动合作社:提供社员劳作及技术性劳务等业务。
  
  六消费合作社:经营生活用品之销售业务。
  
  七公用合作社:设置住宅、医疗、托老及托儿等公用设备供社员生活上使用业务。
  
  八运输合作社:提供社员运输经营所需服务等业务。
  
  九信用合作社:经营银行业务。
  
  一○保险合作社:经营保险业务。
  
  一一合作农场:经营农业生产、运销、供给及利用等业务。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种类及业务。
  
  经营前项业务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为适应社员需要,得兼营或经营与主管业务有关之其他附属业务。
  
  第 4 条
  
  合作社之责任,分左列三种:
  
  一有限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
  
  二保证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负其责任。
  
  三无限责任,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合作社之业务及责任,应于名称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兼营或经营与主营业务有关之其他附属业务,无须于名称中表明之。
  
  非经营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业务,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称。
  
  第 7 条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 8 条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设立。
  
  第 9 条
  
  合作社设立人应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理事、监事,组织社务会,于一个月内,检具创立会会议纪录、章程及社员名册,以书面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名称。
  
  二业务。
  
  三责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监事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职务、住所。
  
  六社股金额缴纳方法。
  
  七各社员认购之社股及已缴金额。
  
  八关于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规定。
  
  九关于社务执行及职员任免之规定。
  
  一○保证责任合作社之社员,其保证金额。
  
  一一关于盈余处分之规定。
  
  一二关于公积金、公益金之规定。
  
  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时,其事由。
  
  前项登记事项,除第五款年龄、出生地、职务及第七款外,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为变更之登记。在未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时,应经社员大会之决议,并于决议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检具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登记。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受理第九条规定之申请,应于十五日内为准否之决定。
  
  第 11 条
  
  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年满二十岁。
  
  二未满二十岁而有行为能力者。
  
  第 12 条
  
  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
  
  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 13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合作社社员:
  
  一褫夺公权。
  
  二破产。
  
  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
  
  第 14 条
  
  合作社成立后,凡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直接以书面请求,依左列规定决定之:
  
  一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经理事会之同意,并报告社员大会。
  
  二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应由社务会提经社员大会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通过。
  
  新加入之社员,合作社应于许其加入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 15 条
  
  新社员对于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
  
  第 16 条
  
  社股金额每股至少新台币六元,至多新台币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内,必须一律。
  
  第 17 条
  
  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缴股款,不得少于所认股款四分之一。
  
  第 18 条
  
  社员己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
  
  第 19 条
  
  社员欠缴之社股金额,合作社得将其应得股息及盈余拨充之。
  
  第 20 条
  
  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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