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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商业团体,以推广国内外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为宗旨。 第 2 条 商业团体为法人。 第 3 条 商业团体之分类如左: 一商业同业公会: (一) 县 (市) 商业同业公会。 (二) 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 (三) 全国商业同业公会。 二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一) 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二) 全国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三输出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 (一) 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 (二) 全国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四商业会: (一) 县 (市) 商业会。 (二) 省 (市) 商业会。 (三) 全国商业总会。 省 (市) 、县 (市) 各级商业团体,应分别冠以所属之行政区域名称。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应冠以特定地区之名称。全国性商业团体,应冠以中华民国字样。 各业同业公会,应冠以本业之名称。 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组织之商业同业公会,以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无地方机关者为限。 第 4 条 各类商业团体分业标准,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调整时亦同。 第 5 条 商业团体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国内外商业之调查、统计及研究、发展事项。 二关于国际贸易之联系、介绍及推广事项。 三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商业法令之协助推行及研究、建议事项。 四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事项。 五关于同业员工职业训练及业务讲习之举办事项。 六关于会员商品之广告、展览及证明事项。 七关于会员与会员代表基本资料之建立及动态之调查、登记事项。 八关于会员委讬证照之申请变更、换领及其他服务事项。 九关于会员或社会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一○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一一关于接受政府机关、团体之委讬服务事项。 一二关于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一三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 6 条 县 (市) 商业会及商业同业公会,其主管机关为县 (市) 政府。直辖市商业会及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省商业会、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全国商业总会、全国商业同业公会、全国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特定地区输出业同业公会及全国输出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其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前项各类商业团体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7 条 商业团体会址应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业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得设办事处。 第 8 条 在同一县 (市) 、直辖市或全国区域内,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取得登记证照之同业公会、行号达五家以上者,应组织该业商业同业公会。 第 9 条 同一区域内之同类商业同业公会,以一会为限。 第 10 条 商业同业公会发起组织,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筹备及成立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并将章程、会员名册、职员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前项章程、会员名册、职员简历册,由主管机关转送同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商业同业公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之名额及其产生标准。 一○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职。 一一会议。 一二经费与会计。 一三章程之订定及修改。 第 12 条 同一区域内,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取得登记证照之公营或民营商业之公司、行号,均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该地区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其兼营两业以上商业者,应分别加入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 前项会员应指派代表出席商业同业公会,称为会员代表。 第 13 条 工厂设有门市部者,视同商业之公司、行号。 第 14 条 公司、行号非因废业或迁出该会组织区域,或受永久停业处分者,不得退会。 第 15 条 每一公司、行号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为限,依会费之等级,决定代表人数,于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 16 条 会员代表,以公司、行号之负责人、经理人或该公司、行号之现任职员,年满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公司、行号因业务需要得随时改派会员代表。原派之会员代表,于新会员代表派定后,丧失其代表资格。 第 1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犯罪经判决确定,在执行中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会员代表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代表资格,会员应另派代表补充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