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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及固定或漂浮于水面之浮体及平台。 二油轮:指其货舱构造主要用于运送散装液体油类货物之船舶。如其从事载运之油为原油者,为原油轮。 三化学液体船:指供装载有毒液体或有害物质货物之船舶或部分装载散装有毒液体或有害物质货物之油轮。 四新船:指自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放龙骨阶段或开始重大改装之船舶。但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依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之规定。 五现成船:指不属于新船之船舶。 六油:指原油、重油、润滑油、轻油、煤油、挥发油或其他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七原油:指产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体碳氢混合物。包括经处理适于运输或已移除、添加分馏物之原油。 八燃料油:指船舶所载供其主机及副机燃料用之任何油类。 九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类成份之混合物。 一○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所指定之物质。 一一排泄:指由船舶上排放、溢出、泄漏、倾倒之行为。 一二油类瞬间排泄率:指任一瞬间以公升计之每小时油类排泄量,除以在该一瞬间之船舶以节计算之速率。 一三清洁压舱水:指舱柜中之压舱水,该舱柜自前次载运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后,其残留物经过彻底清洗排泄者。该压舱水在晴朗之日自静止之船舶泄入平静清明之水中时,不致在水面或邻接之海岸线上造成可见之油迹或有油泥、浮胶状物集结于水面下或相邻之海岸线上;或经油类排泄侦测及管制系统排泄时,其流出物之含油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五者。 一四隔离压舱水:指舱柜中之压舱水,该舱柜与货油、燃油或有害物质输送系统安全隔离,仅供装载压舱水或不属于油类或有害物质之船货者。 一五液体物质:指在摄氏三十七点八度温度时,气化压力不超过每平方公分二点八公斤之物质。 一六有毒液体物质:指附件四所列之物质。 一七污水:指自厕所、盥洗室、医疗处所、药剂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水管,或自装载有动物舱间所排泄之污水或与污水相混之废水。 一八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经常或定时处理之鲜鱼以外之食物、残汤、剩羹及船舶作业所生之废弃物。但不包括油、有害物质及污水。 一九事故:指将有害物质或含有害物质之排泄事件。 第 3 条 为确保船舶之结构、设备、装具、布置及材料均能符合船舶设备规定,非经检验合格,执有有关防止污染证书之船舶,不得航行。 前项检验及发证,交通部得委讬本国验船机构为之。 第 4 条 外国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时,商港管理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登临船舶施行检查,并查验其油料或船货纪录簿、操作手册及其他有关船舶防止污染证书。 第 5 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应配合本规则之规定采取适当防止海水污染之措施。 第 6 条 船舶不得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排泄有害物质入海。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维护船舶之安全或救助人命必须排泄入海者。 二因船舶或其设备受损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排泄时,于发现排泄后已采取一切为防止或减少排泄之合理措施者。 三为防止管制污染事件,以减少污染损害为目的,经许可排泄入海,或为此目的所作合法科学研究而排泄者。 第 7 条 船舶装载对海上环境有害之化学物或其他大量物质或浓缩物,不得排泄入海。 第 8 条 依本规则之规定,船舶所排泄物质为油、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或垃圾等二种以上物质相互混合时,应采其较严限制排泄之。 第 9 条 在商港区域附近水城及沿岸设置用于海床、矿床资源之开发、探勘及开采之固定或可移式钻探设备及其他平台,其设置人应备具文书载明左列事项,向商港管理机关登记: 一登记人名称住所、及其事务所。 二设置物之名称及其用途。 三设置物之位置及工程概况。 四设置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 五防止海水污染之器材与消耗品之种类及数量。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向商港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10 条 油轮不得自船上排泄油或含油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五十浬以外。 三油类瞬间排泄率不超过每浬六十公升。 四排泄入海之总油量,现成船未超过该船所载货油及残油之总量一万五千分之一,新船不超过三万分之一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