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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4 条 依规定应置备油料或船货纪录簿之船舶,装载油或有毒液体物质而有排泄情事时,均应在纪录簿内记载其排泄情形及理由,以供校验。 第 35 条 依规定不得排泄入海之油、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留物、污水、不洁压舱水、洗舱水等,应留存船上或排入收受设备。 第 36 条 商港及离岸终端站管理机关应于适当处所,置备收受船舶遗留之含油或含毒物质之残留物及混合物之设备,其能量及容量应足供该港或离岸终端站船舶之需要。 前项收受作业,得于商港及离岸终端站管理机关之管制下,委讬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许可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为之。 第 37 条 商港及离岸终端站收受设备之管路与船舶排泄管路相衔接之接头,其标准尺寸依左表规定: (备注: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877-18878页) 第 38 条 船舶大量排泄油时,该船舶或离岸终端站之所有人或货物讬运人、受货人应视实际情形备具拦油带、油处理剂及其他适当之物质器材,以采取防除措施。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删除) 第 43 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或可能发生时,该船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应迅即向商港管理机关提出报告: 一船舶之安全、海上人命之救助或船舶、船舶设备受损时排泄有害物质者。 二为防止特殊之污染事故,或为减轻或管制污染所从事科学研究而排泄有害物质者。 前项报告以电报发送者,电信机构应予优先传递。 第 44 条 船长对于排泄有害物质之报告,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一般事项 (一) 船名、船籍港、总吨位、船舶号数。 (二) 事故发生之时间及船舶之地理位置。 (三) 事故发生时之风速、风向及海面情况。 (四) 有关船舶之详细状况。 二特别事项 (一) 有关有害物质之详细说明并加注该物质之正确技术名称。 (二) 排泄入海有害物质之估计数量,集中区域及可能发展之情况。 (三) 有害物质之包装及包装上之标记、标签、制造厂名、讬运人或受货人之姓名。 (四) 指明该有害物质属于油类、有毒液体、有毒固体或有毒气体及在排泄前以散装方式、货柜、移动性槽柜或铁公路槽柜车运送者。 前项报告如不够详尽或船舶被弃或无法自该船取得报告时,该船所有人租船人、经理人或营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尽可能提出之。 第 45 条 船舶大量排泄油或有害物质时,该船船长或设施管理人及其所有人应速即采取措施,防止排泄之油或有害物质之扩散及继续排出,并清除已排泄之油或有害物质。 前项情事如在商港区域内,其油或有害物质之讬运人或受货人应协同采取必要之措施,防止灾害之发生。 第 46 条 在商港区域、离岸终端站地区或任一船舶之周围或其航路上发现水面上下有油或有害物质之迹象时,商港及离岸终端站之管理机关或海难救护机构应尽速展开调查。 前项调查应包括风速、风向、海面情形、航迹、航速、附近区域显明易见之痕迹及其来源与有关之排泄纪录,以确定有无违反本规则之排泄情事,并迅即采取有效之防止措施。 第 47 条 机关对于商港区域因大量油之排泄致该海域之广大范围在海洋环境保全上受重大障碍对人身及财产有遭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得报请商港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采取紧急措施,并得于必要时毁坏装载排泄油之船舶或处分现场附近海域之财产。 第 48 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于装载油、散装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品之船舶所排泄之油或有害物质等有引起海上重大火灾之虞时,得对可能发生火灾海域之人,禁止使用火、能引火物质或暂停其可能肇致火灾危险之工作,并得责令在该海域船舶之船长将其船舶驶离或中止进入该海域,非救助人员,应一律迅速撤离或限制出入。 第 49 条 船舶在商港区域内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有排泄油,有害物质或有毒液体物质情事时,该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使用机械、吸收剂或其他方法,迅速清除其所排泄之油料、或有毒液体物质,或采取停止或减缓排泄物扩散之措施。 前项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未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仍不足以防止海水污染,商港管理机关为清除海水中之油、有毒或有害物质所为之一切措施,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运送人、货物讬运人、受货人负担。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删除)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外国船舶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时未具备第四条规定之油料、船货记录簿、操作手册及其他有关船舶防止污染证书,或已具备经商港管理机关查验不合格者,商港管理机关得拒绝其入港,并通知该船籍国之使领馆或船务代理人。 第 5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