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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左列垃圾须抛弃入海者,应尽量远离陆地,其自领海基线向外延伸之距离并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浮在海上之垫板、衬衫、包装材料及原木树皮应在二十五浬以外。 二食物废料、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玻璃瓶、陶土器及类位废物应在十二浬以外。 三经使用溶化或粉碎器处理后之垃圾,其颗粒能通过二十五公厘开孔之过滤网者,应在三浬以外。 第 23 条 任何垃圾均不得自从事开发、探测及处理有关沿海海床矿产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台上,或自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尺内之船舶上排泄入海。 但距海岸十二浬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台,及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尺之船舶上,排泄经过溶化或粉碎器处理之食物废料,能通过二十五公厘开孔过滤网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总吨位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之油轮,以散装方式自岸上或离岸终端站输油者,除船用润滑油或自非油轮输送非石油类之油料外,应备置操作手册,送商港管理机关核备。 第 25 条 油轮不得于货油舱内装载压舱水。但在非经常之航程中,遇天气情况恶劣,经船长认为必须在货油舱内加装压舱水始能确保船舶之安全时,不在此限。 前项压舱水之留存船上及排泄应符合第十条之规定,并应于油料纪录簿上记载之。如属新油轮,前项压舱水应仅限装戴于船舶自卸油港或离岸终端站发航前依规定经原油清洗之货油舱。 第 26 条 非油轮总吨位在四千吨以上,及新油轮总吨位在一百五十吨以上者,其燃油舱内不得装水压载。但在非正常或必须装载大量燃油之情况下,必须在任一燃油舱装较不洁压舱水压载时,其压载除应使用符合规定之油水分离设备或滤油系统外,并应装设符合规定之油类侦测管制系统,或应同时装设符合规定之油水分离设备及有效滤油系统。 前项压舱水应依本规则规定排入收受设备或海中,并应于油料纪录簿上记载之。 第 27 条 油轮以清洁压舱水专用舱操作者,如用以侦测所排泄压舱水中含油量之油类含量计尚未装置时,在即将排泄压舱水前,船长应派员检查专用舱压舱水,确定未发现油污染物质,始得排泄。 以清洁压舱水专用舱操作之油轮,应备有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可之清洁压舱水专用舱操作手册,详载该系统及其操作说明。船舶如进行改装工程致影响清洁压舱水专用舱系统时,该操作手册应予修正并重经认可。 前项清洁压舱水之操作,应于油料纪录簿之补编一记载之。 第 28 条 原油轮具有原油清洗系统者,其货舱之压载应考虑该船之装载状况及预期之天气情况,在每一压载航程前先将准备装载舱水之货舱实施原油清洗。 前项原油清洗系统之操作,应依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可之操作与设备手册为之。该手册应详载该系统、设备及其操作程序。船舶如进行改装工程影响原油清洗系统时,该手册应予修正并重经认可。 原油清洗系统之操作,应于油料纪录簿之补编二记载之。 第 29 条 油轮依规定应装置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者,该系统之操作应依据商港管理机关认可之油轮操作手册为之。该系统发生任何故障时,应记载于油料纪录簿上并应于船舶开始其次一压载航程前修复之。但该船舶系驶往修理港口时,不在此限。 第 30 条 油轮未装置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者,除另有适当之设备足以保证任何容许排泄入海之流出物业经有效侦测确能符合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外,应将油类留存船上,并将已污染流出物排入收受设备。其油及清洗水之总量与送回贮水舱之油及水之总量,均应于油料纪录簿上记载之。 第 31 条 装载柏油之船舶,应将柏油残留物留存船上,并将污染之流出物排入收受设备。 第 32 条 总吨位在一百五十吨以上之油轮及总吨在四百吨以上之非油轮,应具备油料纪录簿,装载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之船舶,应具备船货纪录簿。 油料或船货纪录簿,得为船航舶海日志簿之一部分,按作业情形以每一舱为单位依附表格式用中文及英文填写之。但航行国内航线之船舶免用英文。 前项纪录簿记载之事项,遇有争端或文字不符时,中华民国船舶以中文为准,外国船舶以船籍国之文字为准。 第 33 条 油料或船货纪录簿,应置放于船上便于检视之处,商港及离岸终端站之管理机关对船舶在其商港区域或离岸终端站范围内得检查该纪录簿内之登记事项,必要时得要求该船船长作成副本,证明登记事项正确无误。 前项纪录簿自最后一次登记之日起,油料纪录簿应保存三年,船货纪录簿应保存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