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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具有在操作中之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及污油舱装置者。 前项规定于清洁压舱水或隔离压舱水之排泄,不适用之。 油轮机舱泌部之油或含油混合物之排泄,如未混有货油残留物时,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 11 条 非油轮总吨位在四百吨以上者,不得自船上排泄油或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三流出物之含油量少于百万分之一百。 四具有在操作中之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油水分离设备、滤油系统或其他装置。 前项规定于清洁压舱水、隔离压舱水或未经稀释时其含油量未超过百万分之十五之含油混合物之排泄,不适用之。 第 12 条 非油轮总吨位未满四百吨者,不得在商港区域内自船上排泄或含油混合物。 第 13 条 用于海床、矿床资源之开发、探勘及有关沿岸开采之固定式、可移式钻探设备及其他平台,除符合左列情形外,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一装置有油类排泄侦测管制系统、油水分离及供油泥使用之设备。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纪录。 三未经稀释之排泄物,其含油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五。 第 14 条 船舶排泄油或含油混合物,除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于水线上为之: 一在商港区域内或离岸终端站,排泄隔离压舱水及清洁压舱水。 二现成船不能在水线上排泄之隔离压舱水,于排泄前业经检查舱内之水未经污染者。 第 15 条 有毒液体物质排泄入海后对海洋资源、人类健康、海洋环境之适应性及其他合法使用可能造成损害而必须采取抗污染措施者,依其损害程度之大小所采措施之宽严,分为甲、乙、丙、丁四类,其分类标准及物质名称依附件三及附件四之规定。 (备注:附件三、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913-18924 页) 第 16 条 甲类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甲类有毒液体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不得排泄入海。 清洗含有前项物质之舱所得之残留物应排入收受设备内,直至该物质之浓度低于附件四所定之残留物浓度标准或该舱排空时为止。如舱内仍有残留物以不少于该舱总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释后能符合左列规定者,得排泄入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于七节之船速或非自航式船舶以不低于四节之船速行进中。 二在水线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后。 三在距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备注:附件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8923-18924页) 第 17 条 乙类有毒液体物质或乙类有毒液体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规定外,不得排泄入海: 一符合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二排泄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于认可之标准,其流出物之排泄率及在船尾迹流处之浓度,不超过百万分之一。 三自各舱间及其附属管路系统中排泄出之物质,不超过一立方公尺或舱容量三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较大者。 第 18 条 丙类有毒液体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规定外,不得排泄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二排泄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于认可之标准,其流出物之排泄率及在船尾迹流处之浓度,不超过百万分之十。 三自各舱间及其附属管路系统中排泄之物质,不超过三立方公尺或舱容量一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较大者。 第 19 条 丁类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丁类有毒液体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规定外,不得排泄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 二其浓度不超过十分之一。 三距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第 20 条 未经分类之其他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之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残留物、混合物之排泄,得由船长辨明其性质,准用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适当之规定。 第 21 条 总吨位在二百吨以上或未满二百吨经核准搭载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符合左列之一规定外,不得将污水排泄入海: 一经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统溶化或消毒后,在距领海基线起向外延伸四浬以外排泄;或未经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泄者。但储于污水 舱内之污水,除于船速在四节以上以适当之排泄外,不得作瞬间排泄 。 二使用符合规定之污水处理设备,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产生可见之漂浮固体及使周围之海水变色者。 第 22 条 船舶不得将各种塑胶物及人造纤维之绳索、渔网、塑胶垃圾袋抛入海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