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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每五年至少通盘检讨一次,视实际情形分期分区就都市计划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事项全部或部分办理。但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已届满计划年限或二十五年者,应予全面通盘检讨。 第 3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相邻接之都市计划,得合并办理之。 第 4 条 办理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全面通盘检讨时,应分别依据本法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全部事项及考虑未来发展需要,并参考机关、团体或人民建议作必要之修正。 依前项规定办理细部计划通盘检讨时,其涉及主要计划部分,得一并检讨之。 第 5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前应先进行计划地区之基本调查及分析推计,作为通盘检讨之基础,其内容至少应包括自然及人文景观资源、人口规模、人口密度分布、建筑密度分布、产业结构及发展、土地利用、公共设施容受力、住宅供需、交通运输等项目。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原计划之推计与前项推计有重大出入者,应重新修正,作为检讨之依据。 第 6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应针对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划定都市更新地区范围,研订更新基本方针,纳入计划书规定。 第 7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应就都市防灾避难场所、设施、消防救灾路线、火灾延烧防止地带等事项进行规划及检讨。 第 8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下列地区应办理都市设计,纳入细部计划: 一新市镇。 二新市区建设地区: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实施大规模整体开发之新市区。 三旧市区更新地区。 四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建筑物之周围地区。 五位于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及区域计划指定景观道路二侧一公里范围内之地区。 六其他经主要计划指定应办理都市设计之地区。 都市设计之内容视实际需要,表明下列事项: 一公共开放空间系统配置事项。 二人行空间或步道系统动线配置事项。 三交通运输系统配置事项。 四建筑基地细分规模限制事项。 五建筑量体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风格之事项。 六环境保护设施配置事项。 七景观计划。 八管理维护计划。 第 9 条 非都市发展用地检讨变更为都市发展用地时,变更范围内应划设之公共设施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原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占都市发展用地面积之比。 前项变更范围内应划设之公共设施,除变更范围内必要者外,应视整体都市发展需要,适当划设供作全部或局部计划地区范围内使用之公共设施,并以原都市计划划设不足者或停车场、社区公园、绿地等项目为优先。 第 10 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山林、河川、溪流、湖泊等自然资源,应配合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施设用地及其他开放空间,妥予规划设计,并于都市计划中研订具体之亲山亲水实施计划及绿化计划,对于计划区内具有保留价值之树木及既有行道树应妥予维护。 前项都市计划范围内新辟计划道路宽度二十公尺以上者,应视路型及道路设计需要于道路之中央分隔岛、二侧或一侧留设适当宽度,配合当地地方特色及特有树种进行植栽绿化。 第 11 条 都市街坊及各项公共设施,应配合地方文化特色及居民之社区活动需要,妥为规划设计,并应特别加强街道家俱设施、行人徒步空间、自行车专用道及无障碍空间之规划配置。 第 12 条 都市计划经通盘检讨必须变更者,应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办理变更;无须变更者,应将检讨结果连同民众陈情意见于提经该管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层报核定机关备查后,公告周知。 第 13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办理通盘检讨: 一都市计划依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变更致原计划无法配合者。 二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原已发布实施之都市计划不能配合者。 三都市计划实施地区之行政界线重新调整,而原计划无法配合者。 四经内政部指示为配合都市计划地区实际发展需要应即办理通盘检讨者。 五依第三条规定,合并办理通盘检讨者。 六依第四条规定,办理细部计划通盘检讨时,涉及主要计划部分需一并检讨者。 第 14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未满二年,除有前条规定之情事外,不得籍故通盘检讨,办理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