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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 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文件。 (六) 场 (厂) 运转采样及监测报告。 (七)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应置之清除技术员得以同级处理技术员代之。 第 13 条 清除、处理机构之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及核备文件记载事项中,机构名称、地址、组织、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填具变更申请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变更。 二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经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经许可或核备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前依本办法申请各相关许可之规定办理。 三因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办理变更,致主管机关发生更动时,仍应向原主管机关申请,由原主管机关函请变更后主管机关依规定程序办理。 第 14 条 清除、处理技术员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合格证书,始得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 清除、处理技术员从事清除、处理业务,应负责其所受雇之清除、处理机构之正常营运及解决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问题,并应审查有关许可证申请书、定期监测报告、契约书、递送联单及营运纪录,确定内容无讹后,签名盖章。 第 15 条 具下列资历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训练及格者,得申请核发甲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 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技师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院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院校之理工医农科系毕业者。 三取得乙级技术员合格证书后,据以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二年并有证明文件者。 第 16 条 具下列资历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训练及格者,得申请核发乙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毕业者。 二国 (初) 中以上毕业后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三年并有证明文件者。 三取得丙级技术员合格证书后,据以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一年并有证明文件者。 第 17 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国民小学以上毕业或从事该项资格业务满三年有证明文件,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训练及格者,得申请核发丙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 第 18 条 请领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应检具申请书、训练及格证书及依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资历证明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 第 19 条 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命清除、处理技术员接受在职训练,清除、处理技术员不得拒绝。 第 21 条 设置移动式废弃物处理设施之处理机构,应于处理设施移动前,检具经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及污染防治计划书函请移动前、后处理设施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移动。 第 22 条 清除、处理机构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除依本法及其相关规定外,并应依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办理,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核备之事项,且应自行清除、处理。 第 23 条 清除、处理机构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应与委讬人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检具该契约书,送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但依据本法第十条之一之规定回收清除一般废弃物,或受讬清除因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弃物者,不在此限。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清除、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场所、废弃物中间处理及最终处置之地点及数量。 三清除、处理之最低标准 (包括收集频率、收集点及分类标准) 。 四计价方式、有效期限及调整之方式。 五清除、处理机构再因自行停业或宣告破产时,对其尚未清除、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 六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24 条 清除、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递送联单除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外,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于清除废弃物之三日内将第二联影本另送清除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并于送交处理场 (厂) 签收处理之三日内,将经处理机构签收之第五联影本分送清除机构及处理场 (厂) 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于收到废弃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第二联影本另送处理场 (厂) 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清除机构如于接受废弃物之同日即送交处理场 (厂) 处理,得免送第二联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