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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5 条 清除、处理机构应将每日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前季营运情形,跨区营运者应同时向跨区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其为有害事业废弃物之清除、处理者,清除、处理机构应至少申报二份,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除自行留存一份备查外,另份并应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清除机构申报前季营运情形之应申报事项如下: 一清除机构名称、地址、营业地点、设施所在地点、负责人及清除技术员。 二清除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字号。 三委讬事业机构或清除机构之名称及其委讬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形态、数 (重) 量、清除、贮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采分类回收者,应检附分类回收之废弃物数量及其证明;其需输出国外或大陆地区者,应检附输出证明。 四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之进场证明文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处理机构申报前季营运情形之应申报事项如下: 一处理机构名称、地址、营业地点、设施所在地点、负责人及处理技术员。 二操作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字号。 三委讬事业机构或清除机构之名称及其委讬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形态、数 (重) 量、贮存、处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采分类回收者,应检附分类回收之废弃物数量及其证明文件。 四废弃物之最终处置日期、方法及地点。 五环境监测结果。 六最终处置之进场证明文件。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26 条 清除、处理机构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五年以上;有害事业废弃物部分应自行保存十年以上。 第 27 条 清除、处理机构应于设备、机具、设施或处理场 (厂) 明显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字号。 第 28 条 清除、处理机构聘雇之清除、处理技术员未能从事业务或离职时,该机构应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继任。但负责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甲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应于三日以内另聘之。技术员之离职及另聘,该机构均应于十五日内报请核发许可证或核备文件之主管机关备查;其为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者,应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清除、处理技术员亦得自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9 条 清除、处理机构终止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应向核发许可证或核备文件之主管机关缴销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其暂停营业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于满一个月后十五日内,向核发许可证或核备文件之主管机关申报,并缴还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如于一年内申报复业者,得申请发还之。未依规定缴销、缴还或申报者,核发许可证或核备文件之主管机关,得公告注销之。 第 30 条 清除、处理机构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或核备文件: 一清除、处理技术员离职时,该机构未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者。 二丧失经营业务能力或于核发许可证或核备文件后一年内无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业绩者。 三申请许可文件或申报文件有虚伪不实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未依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许可或核备事项办理者。 五聘雇之清除、处理技术员非在该机构全职专任其职务者。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清除、处理机构经撤销许可证或撤销核备文件者,于五年内不得以相同或类似机构名称申请该业务许可;其负责人于五年内不得重行申请为清除、处理机构之负责人。 清除、处理机构经撤销许可证、核备文件或予以停业处分者,自处分书送达之日起,不得再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但已从事清除、处理而未完竣者,应依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所需费用由清除、处理机构自行负担。 第 31 条 清除、处理技术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合格证书: 一因其所受雇之清除、处理机构违法或不当营运,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重大者。 二清除、处理技术员使清除、处理机构借用其名义登记为技术员者。 三同一时间受聘雇于不同场所为清除、处理技术员者。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 32 条 清除、处理技术员经撤销合格证书,五年内不得再请领合格证书;依规定再请领合格证书时,须经再训练及格后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