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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清除、处理技术员之训练方式及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 (构) 办理,所需费用由办理机关 (构) 核实收取。 第 35 条 主管机关得会商相关主管机关或委讬特定机关 (构) 办理辅导、审查及评鉴事项。 第 36 条 依本办法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许可证及合格证书,应缴纳证书费。 前项费用之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收取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37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驻外单位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之中译本。 第 39 条 清除、处理机构申请经营第二类废弃物清除及第二类废弃物处理业务之许可,如因清除、处理技术员额未能符合第五条之规定,致无法完成核备程序者,主管机关得先予以备查后同意经营相关业务。但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符合其规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完成核备程序。本办法发布前经主管机关备查同意经营相关业务者,亦同。 依有害事业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管理办法第三条认可输入有害事业废弃物之事业机构,除符合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外,应于认可之日起一年内,依本办法申请许可证。 第 40 条 清除、处理机构于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视同依本办法取得许可,其有效期限不变,期满前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展延。 本办法修正前已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本法第十条之一公告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业务或第一类丁级废弃物处理业务者,于有效期限届满前其许可仍属有效,并准用本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但期满不得申请展延。 第 4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