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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需求,必要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赔偿。 第 21 条 卫星节目中继信号使用之频率依下列规定: 一下链频率: (一) 三.四秭赫至四.二秭赫 (次要业务) 。 (二) 一一.四五秭赫至一二.二○秭赫 (次要业务) 。 (三) 一二.二五秭赫至一二.七五秭赫 (主要业务) 。 (四) 一八.六秭赫至一八.八秭赫 (主要业务) 。 (五) 一九.七秭赫至二一.二秭赫 (主要业务) 。 二上链频率: (一) 五.八五○秭赫至六.七二五秭赫 (次要业务) 。 (二) 一四.○秭赫至一四.五秭赫 (主要业务) 。 (三) 一七.三秭赫至一七.八秭赫 (主要业务) 。 (四) 一七.五秭赫至三○.○秭赫 (主要业务) 。 第 22 条 地面站发射天线之仰角应避免低于五度,以确保公众安全及避免干扰其他通信。 第 23 条 地面站频率、谐波及混附发射容许差度,均应符合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 24 条 行动型地面站或转播车之上链频率限用KU频段一四.○秭赫至一四.五秭赫。 第 25 条 地面站之射频载波频率及发射功率,电信总局得随时加以监测,未按规定使用或其设备故障致影响或干扰他人通信时,电信总局得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报请交通部撤销其地面站经营特许执照。 第 26 条 地面站经营者停止使用频率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并缴回经营特许执照及地面站执照;其发射机及天线等应自行封存。 第 27 条 地面站发射机之安装,应避免影响或干扰既设电信设备,如发生影响或干扰时,应即停止使用。 第 28 条 地面站经营者使用转频器时,为业务之需要,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 第 29 条 地面站因设备故障须暂停使用时,应报电信总局备查。 第 30 条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地面站查核机器设备使用情形。 交通部为维护电波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及促进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水准,得委任电信总局或委讬民间团体办理工程评鉴,并将委任或委讬事项及评鉴结果公告周知,相关评鉴作业要点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31 条 本规则之技术标准、器材规范及干扰处理,得参照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国际电信公约及国际无线电规则等有关电信之规定办理。 第 32 条 地面站经营者,就其设备应经常维护,并自行监视,使各项设备运作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违反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33 条 地面站经营者应备工程日志,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地面站经营者负责人及工程主管核章: 一轮值工作人员及时间。 二发射机输出端之射频输出功率。 三机器故障、保养、修护纪录。 四其他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前项工程日志之保存期限为一年。工程日志之格式由各地面站经营者自行订定之。但订有统一格式者,依统一格式。 第 34 条 地面站经营者应遴用符合高级电信工程人员之资格者为工程主管,并检具其资历表 (如附件七) ,叙明学经历等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异动时亦同。 附件七 地面站工程主管资历表 ┌─────────┬────────────────────┐ │地面站名称││ ├──┬──────┼──┬───────┬────┬────┤ │姓名││性别│□男□女│连络电话││ ├──┴──┬───┴──┴─┬─────┼────┴────┤ │出生年月日│民国年月日│身分证字号││ ├─────┼────────┴─────┴─────────┤ │连络地址││ ├─────┴────────────────────────┤ │学历│ ├───────┬─────┬────┬───────────┤ │学校名称│学位│起讫年月│专长│ ├───────┼─────┼────┼───────────┤ │││││ ├───────┼─────┼────┼───────────┤ │││││ ├───────┼─────┼────┼───────────┤ │考试年届及名称│种类科别或│考试机关│证 件 名 称 及 字 号│ ││职系名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