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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都市计画桩测定及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五因建筑物、池塘、农田、桥涵、沟渠等地形地物之阻碍无法到达及容易遭损毁之点位,而不在实地竖立永久桩者设置虚桩,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副桩,该副桩以能与该虚桩及其相关桩位在同大直线上为原则。
  
  第 20 条
  
  都市计划桩位均须测定其座标,并得视实际情形,采用左列方法之一办理之:
  
  一导线法:与第十五条规定之支导线测量同。
  
  二交会法:以三角点或干导线点为已知点。但须有余观测值以供检校,并取得其平均值,其观测误差限制同支导线测量。
  
  三引点法:与测站距离以不超过一○○公尺,且每次以引测一点为原则;其测角、量距规定同支导线测量。
  
  虚桩之桩位,应依据都市计划图,以其相关之桩位为已知点推算其座标。
  
  第 21 条
  
  左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区得视实际情况减钉或免钉桩位:
  
  一已依都市计划开辟完成之公共设施用地。
  
  二已办理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地区。
  
  三都市计划界线以地籍界线为准地区。
  
  前项地区测钉桩位时,应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第 22 条
  
  都市计划桩公告实施后,因都市计划变更,需另钉桩位时,应与邻近相关桩位座标系统予以联测,并依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 23 条
  
  都市计划桩之形式、规格规定如左:
  
  第 24 条
  
  都市计划桩之埋设依左列之规定:
  
  一定位:挖坑前应先检查桩位有无异动,是否正确,否则应重新测定,次在桩之垂直方向设置经纬仪或十字桩,以交会法对准桩之中心,然后固定经纬仪方向线或十字桩之交会线,以为标定桩位之依据。
  
  二挖坑:以桩位为中心开挖四十二公分方形坑,其深度为六十二公分,如桩顶露出地面十公分者,于底层铺大卵石、级配及混凝土十六公分,然后灌 1:3:6混凝土八公分捣实之。
  
  三埋设:将桩安放于坑内,以经纬仪或十字桩校正桩位后固定之,次将1:3:6 混凝土,沿桩之四周灌至坑深 1/2时校正桩位,使其准确正直,然后再用混凝土将坑填平。在现有道路中,桩顶铁盖宜与路面平;其余地区以露出地面十公分为原则。埋设完竣后,再检查桩位中心,其误差应在五公厘以内。道路中心桩及其交点桩 (IP) 埋设在现有道路上时,为避免损坏及妨碍交通,应于桩顶之上加设铸铁护盖。
  
  第 25 条
  
  都市计划桩竖立完竣后,应由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局) 之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乡、镇、县辖市公所负责管理及维护,并定期实地查对作成纪录。
  
  特定区计划之桩位,其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者,由该管理机关管理、维护之。
  
  第 26 条
  
  公私机构因建设需要移动、挖除或覆盖桩位时,应由该施工单位洽桩位管理维护机关同意,并向桩位测定机关缴纳重建桩位工料费用后,始可移动、挖除或覆盖。在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维持桩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后,由施工单位函请桩位测定机关重建桩位;桩位测定机关将桩位重建完成验收合格后点交桩位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前项工料费用基准,由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订定之。
  
  第 27 条
  
  都市计划桩经检测发现异动,其处理方式如左:
  
  一毁失或移动: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查明毁失或移动之原因及对象并责成其缴纳赔偿费,赔偿费用准用前条重建桩位工料费用之基准计算,然后洽请桩位测定机关依原桩位资料恢复桩位。如毁失或移动桩位之对象,拒不缴纳赔偿费,或损及第三者权益而无法协商解决者,应依测量标设置保护条例之规定处理。
  
  二埋设不良:桩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碍交通安全,或埋桩不够稳固,易遭破坏者,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洽请桩位测定机关重行埋设。
  
  第 28 条
  
  都市计划桩有缺失不全情形,应依左列规定尽速恢复或补建,以保持桩位完整:
  
  一恢复桩位:原设桩位毁失,由桩位管理维护机关会同桩位测定机关核对都市计划书图后,依据原桩位资料,并参照现地建筑线及地籍图资料恢复桩位;原桩位资料与建筑线不符合时,应由有关单位会同检测处理。
  
  二补建桩位:原设桩位不足或漏钉,由桩位测定机关依钉桩有关规定补建,并与其相关桩位座标系统联测后,办理桩位公告。
  
  第 29 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量纪录规定如左,并应顺序装订成册:
  
  一三角测量:包括三角点略图、已知三角点检测纪录、已知点座标、反算边角、验算成果、补设三角点观测纪录、精密导线点纪录、平差计算、座标计算及点之纪等纪录。
  
  二导线测量:包括导线图、边角观测纪录、导线计算及座标成果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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