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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测量,应依照道路交叉口截角规定办理。但都市计划书图另有叙明及标示规定者,从其规定办理。 第 42 条 地籍分割测量完竣之地区,都市计划经变更并发布实施后,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应依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将有关资料送地政机关,据以重行办理地籍分割。 前项地区,如经核定办理地籍图重测时,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应配合于办理地籍图重测年度前,将有关资料送交直辖市、县 (市) 地政单位及完成实地点交,据以办理地籍图重测。 第 43 条 都市计划桩位,因第十一条规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建桩位公告后,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工务 (建设或都市计划) 单位应将更正或补建后之桩位资料,送地政机关,据以重行办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第 44 条 道路两侧或一侧之建筑物或街廓,于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筑线建筑完成之地区,如其建筑线与都市计划道路之边线不一致,且超出许可误差时,得先以建筑线作为计划道路边线,测定道路中心桩,然后依法变更都市计划,并追究其责任。 第 45 条 计划为直线之道路,因其两侧建筑物之偏差,导致中线发生偏差时,其偏差实地在十五公分以内者,视为无误。 第 46 条 两不同路宽之计划道路相交处,若中心线以单曲线测定,其内外边线亦以单曲线测定,其切线交角与中线者同 (如附图三) ,曲线起点在较宽道路端,与中心曲线起点,位于同一横断面上,曲线终点及半径各异。边曲线资料绘注于桩位图上,不另钉桩。 第 47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订或变更细部计划,经核定发布实施后,得依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测钉都市计划桩位,并将有关资料及测量成果,送请主管机关检定并依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后,始得申请建筑。 已发布实施细部计划地区,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其权利土地范围内自行钉桩,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48 条 已测钉完成之都市计划桩,因都市计划之变更而不适用者,在测钉变更计划后之桩位办理公告时,并同公告废弃拔除之。 第 4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