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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放射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放射师证书者,得充任医事放射师。 中华民国国民于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医用放射线技术师考试或检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请领医事放射师证书,充任医事放射师。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于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医用放射线技术士考试或检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请领医事放射士证书,充任医事放射士。 第 3 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请领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5 条 非领有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者,不得使用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名称。 第 6 条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处分者,不得充任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已充任者,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 7 条 医事放射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放射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四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医事放射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放射师依第一项规定领有执业执照者,免再申领游离辐射相关法规所定之训练证明或相关操作执照。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有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医事放射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9 条 医事放射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医事放射所或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机关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医事放射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医事放射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事放射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1 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 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2 条 医事放射师业务如下: 一放射线诊断之一般摄影。 二核子医学体外检查。 三放射线诊断之特殊摄影及造影。 四放射线治疗。 五核子医学诊断之造影及体内分析检查。 六核子医学治疗。 七磁振及非游离辐射诊断之造影。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项目。 医事放射师执行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会检单为之。 但自费至医事放射所检查者,不在此限;执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八款业务,应配合医师行之。 第一项各款所称之摄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获取、处理及品质管理。 第二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 13 条 医事放射师受理医师开具之会检单,如有疑点,应询明原开具会检单之医师确认后,始得执行,并应按会检单上之检查项目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检查项目。 前项会检单,以执行一次为限;执行后,医事放射师应于会检单上签名或盖章,并填注执行时间。 第 14 条 医事放射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检查或治疗之照射方法等情形及时间。 三医师之姓名及会检内容。 第 15 条 医事放射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16 条 医事放射士业务如下: 一放射线诊断之一般摄影。 二核子医学体外检查。 三放射线诊断之特殊摄影及造影。 四放射线治疗。 五核子医学诊断之造影及体内分析检查。 六核子医学治疗。 医事放射士执行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会检单为之。 但自费至医事放射所检查者,不在此限。执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业务,应配合医师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