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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得视军事需要,依志愿再服现役一年至三年,期满仍依军事需要及其志愿继续服现役。 前项人员志愿入营甄选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14 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踪逾三个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职者。 四休职者。 五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者。 六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七任军职以外之公职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 前项第四款人员,于休职期满许其回役;第七款人员,不予回役;其余各款人员,于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及军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 15 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满现役最少年限,志愿退伍者。 二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者。 三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四逾越编制员额者。 五年度考绩丙上以下或因个人因素一次受记大过二次以上,经人事评审会考核不适服现役者。 六本条例施行后晋任将官本阶停年届满八年或本条例施行前已晋任将官本阶停年届满十年,未占上阶职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者。 八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停役满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内,志愿退伍者,从其志愿。 第 16 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届满除役年龄者。 二因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踪或被俘停役满三年尚未归还者。 前项第四款除役人员归还时,未届满除役年龄者,转服预备役;未届满服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者,视其情节,依军事需要及志愿,回复现役。 第一项第二款因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及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 17 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预备役,应召再服现役人员,于再服现役期满或具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 18 条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服现役期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二航海中或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年龄,其专长为军中需要,且志愿继续服现役者,得予延役至除役年龄。 第一项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战事或事变终了后六个月为限;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至原因消灭时止。 第一项、第二项延役期满或原因消灭时,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 19 条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预备役或依法召服现役,其规定如左: 一服预备役期间,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召服现役。 二服预备役或现役或合计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十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预备役。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愿服现役者,其期间,预备军官为一年至五年,预备士官为一年至三年。期满后,得依军事需要及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继续服现役。 前项人员志愿留营入营甄选服役规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20 条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之停役、回役,除在征集或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间,因病六个月未愈,得予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余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 21 条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召服现役、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规定者外,准用第二章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有关规定。 第 22 条 预备军官服现役满六年、预备士官服现役满四年,在现役期间,绩效优良者,于军事需要时,得依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常备士官现役。 第 23 条 军官、士官退伍除役时之给与如左: 一服现役三年以上未满二十年者,按服现役年资,给与退伍金。 二服现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现役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依服现役年资,按月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前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三在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致伤、残,经检定不堪服役,合于行政院所定就养标准者,按月给与赡养金终身,或依志愿,按前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或退休俸。 第 24 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发退除给与: 一犯内乱、外患或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因案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确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