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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受撤职处分者。但因过失或连带处分而撤职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退伍金、退休俸、胆养金给付之标准如左: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服现役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未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但服现役十五年以上未满二十年,未届满现役最大年限,而志愿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发半个基数,未满一年不予计算,最高加发至五个基数。 二退休俸: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服现役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未满六个月者,加发百分之一,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三赡养金:以现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给与百分之五十。 本条例施行后之服役年资,每增一年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给十个基数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赡养金之给与规定,如附表一。 第 26 条 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人员,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支领退伍金人员,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并一次加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其规定如左: 一服现役三年以上未满四年者,发给六个月。 二服现役四年以上未满五年者,发给一年。 三服现役五年以上者,发给二年。 第 27 条 军官、士官退伍除役给与,应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按现役人员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由政府拨付百分之六十五,现役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军官、士官,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后,一次发还。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 28 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除役者,或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奉派执行任务,依第四款除役归还人员,未回复现役者,其退除给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被俘归还人员,经查明无损军誉者,其被俘在监管之期间,不计服现役年资。但准予并计退除年资。 第 29 条 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士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一年以上,于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时,其退除给与规定如左: 一原未领退除给与者,其先后服现役年资,应合并计算,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退除给与。 二原已领退伍金者,再服现役之年资,与以前服役之年资累计,扣除已支领退伍金基数后,发给其退伍金,不得并计支领退休俸。但再服现役年资,合于给与退休俸者,得依志愿支领退休俸。 三原已领退休俸者,其再服现役之年资,得依志愿增加其退休俸给与比率或给与退伍金。 前项再服现役人员,合并计算之退伍金基数或退休俸给与比率,不得超过第二十五条所定最高标准。 第 30 条 军官、士官在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对国防军事建设着有功绩者,于退伍除役时,一次发给功绩奖金;其标准及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 条 军官、士官之退除给与,应于退伍除役时发给。但未领退除给与转任公职者,得依其志愿,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 合于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因外职停役就任公职者,于公职退休时,得选择支领退休俸。但不得同时申请支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 第 32 条 支领退休俸之军官、士官,自就任公职之日起,停发其退休俸,俟脱离公职时恢复。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发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 二各机关、学校、公营事业机构或军事单位雇用之技警、司机、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军事单位一般及评价聘雇雇用各等人员。 前项停支退休俸人员,所任职务待遇,低于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权责机关,申请补足差额。 第一项应停支退休俸人员,于再任公职时,应即诚实申报其为支领退休俸人员。如未依规定诚实申报支领退休俸,应依相关法令规定从严惩处。 第一项停发退休俸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 条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