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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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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0 条
  
  本条例施行核定前,支领生活补助费人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服军官役、士官役年资并计未满二十年者,仍按原规定继续支领生活补助费。
  
  二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资并计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资已核发一次退伍金者,按退除当时官阶改依现役本俸百分之八十支领退休俸。已发退伍金之年资,不得并计退休俸百分比。
  
  三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年资并计二十年以上,其逾二十年之士官、士兵役年资未核发退除给与者,得将士官役年资并军官役年资,依第三十七条附表,按退除当时官阶,现役本俸百分比,支领退休俸。
  
  士兵役年资,以现役上等兵之本俸为基数,发给一次退伍金,每半年发给一个基数,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计;所附原始证件无法确定其士兵役之起讫日期者,仅发给一个基数。
  
  第 41 条
  
  军官、士官请领退除给与权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支领月退除给与人员,支领期间,其各期请求权,自应领日之次月起算。
  
  第 42 条
  
  军官、士官请领退除给与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 43 条
  
  本条例所定给与,由基金支付。但左列项目,由政府另行编列预算支付: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加发之退伍金及第二项加发之一次退伍金。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未缴纳基金费用之赡养金。
  
  三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被俘归还人员,在被俘监管期间之退除与给。
  
  四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原未领退除给与部分。
  
  五第三十条一次发给之功绩奖金。
  
  六第三十五条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经费。
  
  七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一款之给与。
  
  八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一次增给之补偿金。
  
  九第三十九条规定所需之经费。
  
  一○第四十条规定所需之经费。
  
  第 44 条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除左列事项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一本条例施行前考入军事校院者,服现役最少年限,依原招生简章之规定。
  
  二预备役依志愿服之。
  
  第 45 条
  
  军官、士官经考送国外留学、国内大专以上校院进修学位、军事校院进修硕士、博士学位者,除应服现役最少年限外,并按其进修时间之二倍,延长服现役时间。但延长之期间,最多以八年为限。
  
  前项延长服现役时间之起算日期如左:
  
  一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者,自届满现役最少年限之翌日起算。
  
  二已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者,自再派、任职命令生效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考送国外留学已再任职者,其延长服现役时间,依其原有之规定。
  
  第 46 条
  
  本条例施行前,考入军事校院就读或任官者,以入学时招生简章所定服现役年限,为其服现役最少年限。但军官服现役年限超过八年者,以八年为限;士官服现役年限超过六年者,以六年为限。
  
  第 47 条
  
  服军官役、士官役者,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遵守国家法令,并对公务有终身保守机密之责任。
  
  第 48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49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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