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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二犯贪污罪,经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 34 条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权利: 一丧失国籍者及违反国籍法规定者。 二因犯内乱、外患罪或因现役期间之贪污行为,经判处徒刑而未宣告缓刑确定者。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第 35 条 军官、士官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期间,得申请改支一次退伍金,并照改支当时退除给与标准及左列规定计发: 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未满一年者,发给退伍金总额。 二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发给其退伍金余额。但退伍金余额,低于退伍金总额之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三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三年以上者,发给其退伍金余额。 第 36 条 军官、士官于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发,另依其死亡时之退除给与标准,发给其遗族一次抚慰金。其规定如左: 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未满一年者,发给退伍金总额。 二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发给其退伍金余额。但退伍金余额,低于退伍金总额之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三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三年以上者,发给其退伍金余额,并发给相当于同等级之现役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余额者,亦同。 前项遗族之范围及领取一次抚慰金之顺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残障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赡养金之半数,并依现役人员标准,发给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时止。但子女虽成年,仍在学就读或残障而无谋生能力者,得继续发给至大学毕业或原因消灭时止。 前项退休俸、赡养金之半数,低于原阶现役本俸之半数时,仍依现役本俸半数发给之。 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半数人员,有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之权利;有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之权利。 第 37 条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后,均有现役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最高采计三十年,连同本条例施行后之现役年资,合计超过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计。本条例施行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条例施行后年资计算。有关本条例施行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利于当事人方式行之。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后,均有服现役年资,合于支领退休俸者,其退除给与,应选择同一给付方式请领。 第一项人员之退除给与,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前之现役年资,依附表二规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给与发给。 二本条例施行后之现役年资,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给。 第 38 条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有之现役年资未满十五年,于本条例施行后退伍除役,择领退休俸者,另按未满十五年之年资为准,依左列规定,择一支给补偿金: 一每减一年,增给半个基数之一次补偿金。 二每减一年,增给基数百分之○.五之月补偿金。 军官、士官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有之现役年资未满二十年,于本条例施行后退除,其前后服现役年资合计满十五年,择领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条例施行后年资,每满半年,一次增发半个基数之补偿金,最高一次增发三个基数,至二十年止;其前后服现役年资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减发半个基数,至满二十六年者,不再增减。其增减基数由基金支给。 第 39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领之退除给与及其他各项补助,均按原规定支给。 本条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后退除者,支领之退除给与,低于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应补足其差额。 本条例施行前,经辅导就业、外职停役,持有退除给与结算单或支付证人员,均照附表二之给与标准发给。 本条例施行前,支领生活补助费人员,于本条例施行后,就任公职者,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伍除役之军官、士官,其退除给与,比照公务人员发给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其发给办法及对象,由行政院定之。 民国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后至民国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湾地区退除役之军、士官,其所支领之退除役给与偏低,行政院应为适当之处理;其办法及对象,依预算程序于二年内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