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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健全灾害防救体制,强化灾害防救功能,以确保人民生命、身体、财产之安全及国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灾害之防救,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灾害:指下列灾难所造成之祸害: (一) 风灾、水灾、震灾、旱灾、寒害、土石流灾害等天然灾害。 (二) 重大火灾、爆炸、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空难、海难与陆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学物质灾害等灾害。 二灾害防救:指灾害之预防、灾害发生时之应变措施及灾后之复原重建。 三灾害防救计划:指灾害防救基本计划、灾害防救业务计划及地区灾害防救计划。 四灾害防救基本计划:指由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全国性灾害防救计划。 五灾害防救业务计划:指由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公共事业就其掌理业务或事务拟订之灾害防救计划。 六地区灾害防救计划:指由直辖市、县 (市) 及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直辖市、县 (市) 及乡 (镇、市) 灾害防救计划。 第 3 条 各种灾害之防救,以下列机关为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负责指挥、督导、协调各级灾害防救相关行政机关及公共事业执行各项灾害防救工作: 一风灾、震灾、重大火灾、爆炸灾害:内政部。 二水灾、旱灾、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灾害:经济部。 三寒害、土石流灾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四空难、海难及陆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学物质灾害: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六其他灾害:依法律规定或由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指定之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为达灾害防救之目的,得采取法律、行政及财政金融之必要措施,并向立法院报告。 第 6 条 行政院设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决定灾害防救之基本方针。 二核定灾害防救基本计划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之灾害防救业务计划。 三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政策与措施。 四核定全国紧急灾害之应变措施。 五督导、考核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六其他依法令所规定事项。 第 7 条 中央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别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就政务委员、有关机关首长及具有灾害防救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之。 为执行中央灾害防救会报核定之灾害防救政策,推动重大灾害防救任务与措施,行政院设灾害防救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副院长兼任,并配置专职人员,分组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为提供灾害防救工作之相关谘询,加速灾害防救科技研发与落实,强化灾害防救政策与措施,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设灾害防救专家谘询委员会,并得设灾害防救科技中心。 为执行灾害防救业务,内政部应设置消防及灾害防救署。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设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核定各该直辖市、县 (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 二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措施及对策。 三核定辖区内灾害之紧急应变措施。 四督导、考核辖区内灾害防救相关事项。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事项。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别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正、副首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直辖市、县 (市) 长就有关机关、单位首长、军事机关代表及具有灾害防救学识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 为处理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事务,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设专责单位办理。 为提供灾害防救工作之相关谘询,直辖市、县 (市) 灾害防救会报得设灾害防救专家谘询委员会。 第 10 条 乡 (镇、市) 公所设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其任务如下: 一核定各该乡 (镇、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 二核定重要灾害防救措施及对策。 三推动灾害紧急应变措施。 四推动社区灾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事项。 第 11 条 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员若干人。召集人由乡 (镇、市) 长担任;副召集人由乡 (镇、市) 公所主任秘书或秘书担任;委员由乡 (镇、市) 长就各该乡 (镇、市) 地区灾害防救计划中指定之单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为处理乡 (镇、市) 灾害防救会报事务,乡 (镇、市) 长应指定单位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