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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一次退职酬劳金基数;第三项规定月退职酬劳金百分比,其支给标准均依附表一规定计算之。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政务人员服务未满二年,仍得以转任政务人员前曾任军、公、教人员之年资,依其原适用之退休 (伍) 规定办理退休(伍) 者,应由退职政务人员之服务机关检齐有关表件,函请其曾任军、公、教人员之服务机关,转请其退休 (伍) 案件之核定权责机关 (构) 办理,其退休 (伍) 金以其转任前原任军、公、教人员最后在职之等级 (阶) 为准,按退职时之军、公、教人员月支标准计算之。
  
  第 4 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曾任军、公、教人员者,未曾依规定核给退休 (伍)金或资遣给与之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指曾任下列之年资:
  
  一曾任有给专任之公务人员年资,未领退休金或资遣给与,经原服务机关出具证明者。
  
  二曾任军职或军用文职年资,未给与退休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出具证明者。
  
  三曾任公立学校教职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未依各该规定给与退休金或资遣给与,经原服务机关 (构) 学校出具证明者。
  
  政务人员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职生效,其曾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核给退伍金或退休俸者,得检具国防部或其他权责机关出具之退伍令等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应于初任政务人员时按在职同职务人员之月俸额,比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拨缴比例,一次缴入退辅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第 5 条
  
  依本条例退职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服务年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以依法缴付退职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之实际月数计算。
  
  未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服务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职、免职退费或曾经核给退职 (休) 金、离职给与、资遣给与之服务年资,均不得采计。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军、公、教人员曾任退抚新制之年资,应于转任政务人员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服务年资。公营事业人员应于转任政务人员时,由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按其服务年资、等级对照公务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政务人员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服务年资。
  
  第 6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与政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退抚基金。政府拨缴部分,由各级政府、支给机关或服务机关编列年度预算,按月拨缴基金管理机关;政务人员缴付部分,由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扣收,并即汇缴基金管理机关。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仍在职之政务人员,其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间之年资,属政府拨缴及政务人员自缴之退抚基金费用,应由服务机关向基金管理机关一次补缴。
  
  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曾任政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间之年资,得选择由其依各该年度应缴退抚基金费用,于三个月内由最后服务机关依前项规定一次补缴:
  
  一已办理退职者。
  
  二符合办理退职而未办理并已离职者。
  
  三服务未满二年,已依其转任前原适用之退休 (伍) 规定办理退休 (伍) 者。
  
  四不符合办理退职而离职者。
  
  五已办理抚恤者。
  
  第 7 条
  
  已领退职 (休、伍) 给与、资遣给与或离职给与者,再任或转任政务人员,其重行退职之年资,应自再任或转任之月起,另行计算。
  
  前项人员退职时,其退职酬劳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职酬劳金 (退休金、退除给与) 基数或百分比或离职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本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其以前退职给与、资遣给与或离职给已达最高限额者,不再增给,未达最高限额者,补足其差额。
  
  第 8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定离职时不合请领退职酬劳金者,申请发还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其利息计算至离职前一日止。
  
  第 9 条
  
  本条例第九条请领退职酬劳金时效之计算,于月退职酬劳金,自当期应发放之日起算。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不遵命回国者,指回国命令订有期限,逾期回国者,或未订有期限,于接获回国命令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回国者而言。但有特殊之原因,经奉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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