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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2 条 退职人员退职酬劳金领受权及遗族月抚慰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续领,应由支给机关追缴。 退职人员如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情形时,应主动通知再任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并缴还原领退职酬劳金证书,如有违反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依法惩处。 第 33 条 依本条例退职者,发给政务人员退职证。 依本条例择领月抚慰金者,发给遗族月抚慰金证书。 第 34 条 政务人员退职证、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证书及遗族月抚慰金证书如有遗失或污损时,应检同本人一寸半身相片一张向铨叙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35 条 政务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退职酬劳金及抚慰金基数内涵,仍适用本细则修正施行前规定。其退职酬劳金支给标准,依附表三规定办理。 第 36 条 本细则规定应用之各种书表格式,由铨叙部另定之。 第 3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溯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