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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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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 条
  
  退职人员退职酬劳金领受权及遗族月抚慰金领受权丧失或停止后,如有续领,应由支给机关追缴。
  
  退职人员如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情形时,应主动通知再任机关转报支给机关,并缴还原领退职酬劳金证书,如有违反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依法惩处。
  
  第 33 条
  
  依本条例退职者,发给政务人员退职证。
  
  依本条例择领月抚慰金者,发给遗族月抚慰金证书。
  
  第 34 条
  
  政务人员退职证、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证书及遗族月抚慰金证书如有遗失或污损时,应检同本人一寸半身相片一张向铨叙部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35 条
  
  政务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退职酬劳金及抚慰金基数内涵,仍适用本细则修正施行前规定。其退职酬劳金支给标准,依附表三规定办理。
  
  第 36 条
  
  本细则规定应用之各种书表格式,由铨叙部另定之。
  
  第 3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溯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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