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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一月至六月退职酬劳金于一月十六日发给。 二七月至十二月退职酬劳金于七月十六日发给。 前项月退职酬劳金之发放作业程序,由各支给机关另定之。 第 23 条 退职酬劳金、抚慰金、补偿金及离职退费之报销程序如下: 一国库支出者,铨叙部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二基金管理机关支出者,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部核销。 三直辖市库支出者,直辖市政府或转发机关于发讫后,检同领据送审计处核销。 第 24 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服务年资,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规定标准核发之一次退职酬劳金,自愿储存时,得由政府金融机关受理优惠储存,其办法由铨叙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应停止原储存之优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灭后回复。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依本条例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时,其抚慰金之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其遗族检具原月退职酬劳金证书、全户户籍誊本及死亡证明书,选择改领月抚慰金者,并应检具自愿改领月抚慰金申请书,向原服务机关申请,转送铨叙部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二无遗族者,由退职人员生前所立之合法遗嘱指定人,检具合法遗嘱、原月退职酬劳金证书、户籍誊本、死亡证明书及遗嘱指定人身分证明,向原服务机关申请,转送铨叙部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 三无遗族而于生前立有合法遗嘱,指定其应领抚慰金用途者,由退职人员原服务机关依程序具领后,依其遗嘱办理之。 四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由退职人员原服务机关检具原月退职酬劳金证书及死亡证明书,向铨叙部申请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发给,作其丧葬费之用,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前项遗族有数人时,应由其遗族平均领受。 第 26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为标准,指依退职人员之服务年资,计算其应发给一次退职酬劳金之基数,按其死亡时同职务现职人员之月俸额加一倍计算。 所称扣除已领之月退职酬劳金,应包括退职人员依核定百分比所领之退职给与。 所称补发其余额,指退职人员依第一项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扣除依第二项规定已领之月退职酬劳金总数,其有余额者,补发其余额。 所称发给相当于同职务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基数应依退职人员死亡时同职务之现职人员月俸额加一倍计算一次发给。 前项六个基数之一次抚慰金,依其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核定年资占施行前后合计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各级政府支付。 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者,以其支领之比例,依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时,所发给相当于同职务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依其兼领月退职酬劳金比例计算。 第 27 条 月抚慰金之发给,比照月退职酬劳金,自退职人员死亡时之次一个定期起,每六个月发给一次。遗族如未于退职人员死亡后依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申请,致溢领退职人员死亡当期以后之月退职酬劳金,应由支给机关就其应领之抚慰金核实收回。 第 28 条 领受月抚慰金之遗族如为父母或配偶,给与终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为限。如为未成年子女,以给与至成年为止。 第 29 条 请领抚慰金之权利,以支 (兼) 领月退职酬劳金之遗族或遗嘱指定人为限,其请求权自支 (兼) 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支领月抚慰金人员于支领期间,其各期请求权自各期发放之日起算。 第 30 条 支 (兼) 领月退职酬劳金人员退职后再任政务人员,于再任期间死亡时,除准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办理抚恤外,其抚慰金给与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31 条 退职人员如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领受月抚慰金遗族如有第十二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二十八条规定时,应由退职人员或遗族主动通知支给机关,终止或停止支给月退职酬劳金或月抚慰金。但依本条例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停止支给者,得于复权或再任原因消灭后,提出证明文件,请求继续发给。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公库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每月未达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