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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政务人员请辞奉准而未另有任用或任期届满而未续任者,视同退职。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遗族之范围及顺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领受抚慰金遗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权利: 一死亡者。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领受月抚慰金遗族,经褫夺公权之日起,停止领受月抚慰金之权利,至其复权时回复。 第 13 条 政务人员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缴付退抚基金未满三十五年者,仍应继续缴付。 第 14 条 政务人员退职时,其缴纳基金费用未予并计退职之年资,依其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再任或转任政务人员以前所领退职酬劳金 (退休金、退除给与) 基数或百分比已达最高限额者,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应于重行退职或离职时,一次发还。如再任或转任以前所领退职酬劳金 (退休金、退除给与) 基数或百分比未达最高限额者,除依规定补足其差额外,如有剩余年资,应以其再任或转任期间本人缴付基金费用之本息,按年资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机关一次发还。 第 15 条 第五条 及第十四条所称基金费用之本息,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指本人及政府拨缴之基金费用,及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运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或月补偿金及第六项规定加发之一次补偿金,均依附表二规定计算之。 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人员,依前项规定加发之补偿金标准按其兼领比例计算之。 第 17 条 政务人员办理退职时,应填具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事实表一式三份,检同本人最近一寸半身相片四张,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经服务机关汇转铨叙部审查后,送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并俟考试院核定后,由支给机关支给退职酬劳金。 退职酬劳金给与事实表、任职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应先由服务机关人事主管人员切实审核,如证件不足者,应请补正。 第 18 条 退职人员或遗族依本条例择领退职酬劳金、抚慰金及补偿金之种类,均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审定并领取给与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变更。 第 19 条 领月退职酬劳金者,遇现职政务人员月俸额调整时,得按比率随同调整;遇有临时加发薪金时,亦得按比例支给。 月退职酬劳金发给后,如遇现职人员月俸额调整时,应于下次发给退职酬劳金时补发。 第 20 条 退职人员经审定给与退职酬劳金者,由铨叙部填发退职酬劳金证书,函送服务机关转交退职人员,并以副本送审计机关、支给机关及基金管理机关。 第 21 条 政务人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服务年资之退职酬劳金、抚慰金与依法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各项加发之退职酬劳金及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补偿金,依其最后服务机关属于中央者,由国库支出,以铨叙部为支给机关;属于直辖市者,由直辖市库支出,以直辖市政府为支给机关。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未依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选择补缴退抚基金费用之服务年资之退职酬劳金、抚慰金、抚恤金,依前项规定之支给机关支给。 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服务年资之退职酬劳金、抚慰金、离职退费及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补偿金,由退抚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机关为支给机关。 政务人员依本条例第五条办理退职,其一次退职酬劳金或月退职酬劳金,依缴付基金费用年资占核定退职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各级政府支付。 第 22 条 一次退职酬劳金及第一次月退职酬劳金于退职案审定后,通知支给机关或转发之服务机关核实签发支票,连同退职金计算单及领据,函送原服务机关转交,并应于退职人员签收支票时,同时办妥退职酬劳金领据签章手续后,立即检还支给机关或转发机关。 月退职酬劳金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自退职之次月起发给,系以退职人员核定退职之月为准,其系一月至六月退职者,自退职之次月起,预发至六月,其系七月至十二月退职者,自退职之次月起,预发至十二月。 月退职酬劳金之发给,第一次由支给机关核转服务机关转发,其后每六个月发给一次,其定期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