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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驻英国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英国贸易文化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各领域就所得及财产交易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对总所得或分类所得课征之所有租税,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之利得所课征之租税,应视为对所得及财产交易所得课税。 三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 在英国内地税局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1 所得税。 2 公司税。 3 财产交易所得税。 (二) 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1 营利事业所得税。 2 个人综合所得税。 四本协定亦适用于各领域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 “领域”,视情况系指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他方领域”及“双方领域”亦同。 (二) “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不包括合伙组织。 (三) “公司”,系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 “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分别系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 “国际运输”,系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六) “主管机关”: 1 在英国内地税局所主管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内地税局局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 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所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二依据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取得合伙组织之身分,依该领域税法规定视为课税单位者,应视为本协定所称之“人”。 三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其未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地 一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系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住地、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 二仅因有源自一方领域之所得或财产交易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条第 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如仅对其居住者个人源自该领域之所得课税者,该居住者个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 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解决。 四个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 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 管理处。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工作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之存续期间如超过六个月,即属常设机构。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视为于他方领域设有常设机构,如: (一) 该企业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与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相关之监督活动,期间超过六个月;或 (二) 该企业透过其员工或其他雇用人员于他方领域内为相同或相关计划案提供顾问服务 (包括谘询服务) ,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持续或合计超过六个月。 五本条前述各项之“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设备。 (二)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 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 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