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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在台协会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基于相互尊重、互惠与共同利益,藉由刑事事务之司法互助,以增进双方所属领土内执法机关有效之合作,同意订立下列条款: 第一条 用词定义 1 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1) 所称 "AIT"系指美国在台协会,乃依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之台湾关系法、九六─八公法 (22U.S.C 第三三○一条以下) ,在哥伦比亚特区法令规定之下,组织设立之非营利法人;且 (2) 所称 "TECRO"系指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乃由台湾当局所设立之驻美机构。 (3) 所称 "缔约之一方" 或 "缔约双方" 系指美国在台协会及/或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 第二条 协助之范围 1 缔约双方应经由其所属领土内之相关主管机关,依本协定之规定,提供有关调查、追诉、犯罪防制及相关刑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协助。 2 协助应包括: (1) 取得证言或陈述; (2) 提供供证之文件、纪录及物品; (3) 确定关系人之所在或确认其身分; (4) 送达文件; (5) 为作证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 (6) 执行搜索及扣押之请求; (7) 协助冻结及没收资产、归还补偿、罚金之执行程序; (8) 不违反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协助。 3 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受调查、追诉或进行司法程序之行为,不论依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是否构成犯罪,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都应提供协助。 4 本协定系仅供缔约双方间司法互助之用,并不因而使私人得以获取、隐匿、排除证据或阻碍执行请求之权利。 第三条 受指定之代表 1 任何一方应指定受指定代表人,以依照本协定提出或受理请求。 2 对美国在台协会而言,该受指定代表人系美国在台协会所属领土之司法部长或受司法部长指定之人;对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而言,其受指定代表人系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属领土之法务部部长或受法务部部长指定之人。 3 为遂行本协定之目的,受指定代表人应彼此直接连系,但依本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之一方依本协定汇款至他方者,应由美国在台协会及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为之。 4 依本协定之任何汇至美国在台协会之款项,应由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以美金汇款至美国在台协会。该款项应寄至: 副执行理事 美国在台协会 1700,N.Moore Street, Suite 1700 Arlington, VA. 22209 Telephone Number: (703) 525-8474 Facsimile Number: (703) 841-1385 依本协定之任何汇至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之款项,应由美国在台协会以新台币或美金汇款至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款项应寄至: 秘书长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 台湾台北市 (邮递区号:100) 博爱路133号 电话: (02) 23116970 传真: (02) 23822651 5 依本协定之任何汇款及汇款请求必须附随与该请求相关之文件,并列明特定之协助行为及其有关费用。 第四条 协助之限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拒绝协助: (1) 所涉行为系触犯军法而非触犯普通刑法; (2) 该请求之执行将有害于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安全、公共秩序或类似之重要利益;或 (3) 该请求与本协定不符者; (4) 依第十五条规定所为之请求,其所涉行为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不构成犯罪者。 2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条规定拒绝提供协助前,应与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协商考量是否在附加必要之条件后,再提供协助,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接受该附加条件之协助,则其所属领土内之相关机关应遵守该条件。 3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拒绝提供协助,应将拒绝之理由通知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第五条 请求之形式及其内容 1 请求协助,应以书面为之,但在紧急情形下,经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提出者,不在此限;以其他方式提出请求者,除经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外,应于提出请求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之。请求协助除经同意外,应以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所使用之语文提出。 2 请求应包括以下事项: (1) 执行调查、追诉或相关诉讼程序之机关名称; (2) 请求事项及调查、追诉或诉讼程序性质之说明,包括请求事项之陈述 (3) 所要寻找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之叙述; (4) 所要寻找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之目的之陈述。 3 在可能及必要之程度内,请求亦应包括以下事项: (1) 提供证据者之身分及其处所; (2) 应受送达者之身分及处所、于诉讼程序中之关系及送达方式; (3) 受寻找人之身分及处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