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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重划区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应依区域计划法相关规定办理,于重划计划书报核前,提报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取得许可,并于重划完成后迳为办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各种使用地编定之登记。 第 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勘选重划区时,应就下列原则评估选定: 一明显之地形、地物界线。 二社区人口及建地需求量。 三土地使用状况。 四因区域整体发展或增加公共设施之需要。 五土地所有权人意愿。 六财务计划。 七其他特殊需要。 第 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勘选后,应检附拟办重划区范围图及勘选报告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拟办重划区范围图,应于地籍图上以图例标明重划区界址与其四至、重划区内外主要交通、排水状况及重划区内村庄或明显特殊建筑物位置。 第 5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计划书、图,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重划区名称及其范围。 二法律依据。 三办理重划原因及预期效益。 四重划区内公、私有土地笔数、面积、土地所有权人总数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编定类别明细表。 五同意办理重划之土地所有权人总数及其所有土地总面积。 六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笔数、面积。 七重划区内古迹保存、生态保育及国土保安用地等笔数、面积。 八重划区拟调整乡村区、农村聚落与原住民聚落界线,变更为建地使用之面积及其理由。 九预估行政业务费、规划设计费及工程费之金额。 一○预估重划公共设施用地负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项目、面积及平均负担比率。 一一预估重划费用负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工程费、拆迁补偿费总额、贷款利息总额及平均负担比率。 一二预估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平均负担比率。 一三财务计划:包括资金需求总额、贷款及偿还计划。 一四预定重划工作进度。 一五重划区范围图:于地籍图上以图例标明重划区界址及其四至。 一六重划区规划图及地籍套绘图。 一七其他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重划区土地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或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相关规定,应实施水土保持或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水土保持或环境影响评估等相关书件。 第一项第十款之预估重划公共设施用地平均负担比率、第十一款之预估重划费用平均负担比率及第十二款之预估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平均负担比率,其计算式如附件一。 第 6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者为准。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已取得所有权,并能提出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项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时,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注明其土地之坐落、面积、姓名、住址、年月日,于签名或盖章后,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 第 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修正重划计划书、图或为第二项调处,应分别于听证会结束或公告期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 8 条 重划区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告禁建后,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发建造执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不妨碍重划工程及土地交换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发建造执照继续施工。 二经审核有妨碍重划工程或土地交换分配者,应通知其停工或限期改善。 第 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将部分土地重划业务委讬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重划前后地价,应依下列规定查估: 一重划前之地价应先调查土地位置、地势、交通、使用状况、买卖实例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等资料,分别估计重划前各宗土地地价。 二重划后之地价应参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重划后预期发展情形,估计重划后区段价或路线价。 第 11 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共同负担之项目如下: 一公共设施用地负担:指重划区内之道路、沟渠、电信电力地下化、下水道、广场、活动中心、绿地等七项用地及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认为为达现代化生活机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扣除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等四项土地后,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