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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3 条 后备军人经内政部核准丧失国籍者,有关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政事务所应办理注销户籍登记,并以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乡 (镇、市、区) 公所。 二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前款注销户籍通报,即办理除管作业,并将通报表寄送县市后备司令部,异动资料线传更新直辖市、县 (市) 政府。 三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前款资料,应抽出兵籍表注明除管通报日期、文号、加盖丧失国籍注销章戳后,专档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毁,依兵籍规则规定办理。如属将级军官,县市后备司令部应层报其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人员,经内政部核准回复国籍者,比照前项规定程序办理,应予恢复后备军人纳管。 第 24 条 各级管理、监督、执行机关以每月最后一日为准,调制后备军人列管情形动态统计月报表,分送各有关单位: 一国防部后备司令部统计月报表:送国防部、内政部、各军种总部、作战区。 二县市后备司令部统计月报表:送地区后备司令部。 三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统计月报表:送内政部。 四乡 (镇、市、区) 公所统计月报表:送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县市后备司令部。 内政部、地区后备司令部接获所辖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县市后备司令部统计月报表,应汇制该辖区统计表自存备用。 第 25 条 受理后备军人初次申请出境时,有关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派驻外交部领事事务局人员,经审查已服行兵役义务期满,并完成归乡报到者,加盖审查合格章戳。 二入出国及移民管理机关,对前项审查合格之申请案件,应输入电脑建档,并将每日后备军人入出国资料提供国防部后备司令部登记主档及查询。 第 26 条 具后备军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员,初次出国时应依前条规定办理,如遇动员或临时召集时,其所属民航公司负责人,应通知并负有协助其返国之责。 第 27 条 后备军人受雇于本国轮 (渔) 船为船员者,其出航通报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船籍公司: (一) 后备军人约雇为船员时应查验其退伍证件。 (二) 具有后备军人身分之船员随船出航时,出航时间预定逾九十日者,船籍公司应缮造出航通报名册二份,于出航前二日送达最后出航之港区巡防单位查验。回航时缮造回航通报名册二份,于回航前二日送达最先进港之港区检查单位查验。超过预定回港时间,船籍公司应重新缮造出港名册送交港区巡防单位转送县市后备司令部。 (三) 后备军人随船出航时间,预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缮造出回航通报名册,遇动员或临时召集时,船籍公司负责人应负通知并负有协助其返国之责。 二港区巡防单位: (一) 接到前款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员出回航通报名册后,应于船只出回港时逐名核对,遇有漏列应即时补正,因故未随船出回航时,应予删除,并加盖查验日期章戳,于次日送当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处理。 (二) 受雇为外籍轮 (渔) 船船员者,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入出国申请手续。 第 28 条 经选定编配为紧急动员之后备军人 (以下称紧急动员后备军人) 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异动管 理,悉依本章规定办理。 前项紧急动员后备军人之范围对象,由国防部按年于年度军队动员计划规定之。 第 29 条 紧急动员后备军人之异动迁徙,平时不予限制,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有关单位应依下列规定 办理: 一县市后备司令部:依紧急命令限制迁徙或疏散,将紧急动员后备军人名册,送有关户政事务所管制迁徙登记。 二户政事务所:接获前款名册后,应即于户籍资料注记紧急动员人员,其户籍迁徙应经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并于战时或紧急事变终止后,依县市后备司令部通知撤销注记管制。 第 30 条 紧急动员后备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经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后,准其办理迁徙: 一患病须易地就医治疗者。 二服务单位工作地点变更,须随同迁徙者。 三居住处所遭受空袭损毁,须迁徙者。 第 31 条 紧急动员后备军人依前条申请迁徙者,应填具紧急动员后备军人迁徙申请单,并检附下列证明,向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申请迁徙: 一患病须易地就医者,应检具公 (私) 立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二服务单位工作地点变更,须随同迁徙者,应检具服务单位证明。 三居住处所遭受空袭损毁,须迁徙者,应检具村里长证明。 前项申请经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后,应持核准文件于三十日内迳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再由户政事务所依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异动移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