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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9 条 后备军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参加体格检查经判定为免役体位者,由所属县市后备司 令部缮造免役名册三份 (连同复检纪录表) , 军官层报国防部核定,士官士兵报请地区后备司令部核定免役,并由地区后备司令部填发免役证明书。 前项免役人员之除管及兵籍处理,准用除役规定办理。 第 40 条 现役军官、士官、常备兵经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间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踪停役人员,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现役兵籍管理单位移转之兵籍资料,分别予以列册专档保管,不予后备管理与运用。 二因案经通缉、羁押,或观察勒戒、宣告徒刑、拘役或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感训处分确定在执行者,县市后备司令部于接获停役通知时,应填制离营报到凭证卡二份,函请户籍地乡 (镇、市、区) 公所代办报到,实施后备管理。 三休职、撤职、外职、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员,其归乡报到纳管作业,同现役军人退伍方式办理。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由县市后备司令部检讨办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款之外职停役人员不予回役;休职、撤职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愿退伍者;因病停役病愈者,由县市后备司令部列册层报权责单位办理因停退伍。 第 41 条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予回役: 一义务役预备军官、士官因病停役而未服满规定役期,经体检判定常备役体位者。 二常备兵因病停役而未服满规定役期,经体检判定常备役体位不符免予回役规定者。 三义务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常备兵在服役期间,因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灭者。 四警官、警察学校毕业学生,未服满规定应服之警察服务年限离职者。 五国防工业训储为预备军官、士官,未服满规定应服之服务年限离职者。 六撤职停役届满一年,休职、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请经检讨无不良纪录者。 七停役之军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羁押停役未逾三年,由军 (司) 法机关假释、减刑或赦免者,经军 (司) 法机关通知或本人申请时。 八作战失踪或被俘停役归来合于复职者。 前项各款应回役人员,由县市后备司令部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核定后,指定回役单位,副知有关军种总 (司令) 部,并由原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临时召集,召集入营回服现役。以上回役核定均应通报原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及乡 (镇、市、区) 公所副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人员,因病离职者,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迳判体位,属替代役体位者转服替代役;免役体位者办理免役作业,免予办理回役作业。 第 42 条 后备军人除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届满服役限龄者,予以除役,将级军官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造具除役名册呈国防部报总统核定发布,校尉级后备军官、后备士官、后备士兵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发布,乡 (镇、市、区) 公所及县市后备司令部分别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后一个月内办理除役作业。 二作战失踪或被俘停役届满三年尚未归还经通知后备管理机关停役有案者,由后备管理机关于停役届满三年,造具除役名册呈报地区后备司令部核定后,办理除役登记。 前项人员兵籍资料应注明原因、日期、文号及加盖注销章戳,专案保管,保管期限及焚毁依兵籍规则规定办理。 第 43 条 后备军人有兵役法第五条之情形者,应予禁役,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据司 (军) 法机关判刑通知或监所执行纪录,予以核定禁役。 第 44 条 后备军人依法转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者,均由县市后备司令部通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副知乡 (镇、市、区) 公所,乡 (镇、市、区) 公所接到前项通知,除修正或注销其国民身分证役别外,并于二日内以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户政事务所。 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对第一项人员应于每年三月前调制一年度后备军人转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核定人数统计表呈报国防部备查,并送内政部参考。 第 45 条 补充兵之管理,准用后备士兵之规定。 第 46 条 女子志愿服后备役者,于离营前应填具女子服后备役志愿书,装入兵籍资料袋,同时在兵籍表备考栏内注记志愿服后备役后,并送后备管理机关。 其离营通知及归乡报到列管,悉依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前项不志愿服后备役人员,免办离营通知及兵籍资料转移,其退伍归乡后始志愿服后备役者,不再接受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