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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一条订定之。
  
  第 2 条
  
  为处理战士授田凭据有关事项,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组设战士授田凭据处理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编组要点,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备之。
  
  第 3 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左:
  
  一阵亡战士:指于民国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后,经核定作战阵亡抚恤有案者。
  
  二公亡战士:指于民国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后,服役期间因执行公务死亡,经核定抚恤有案者。
  
  三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指于服役期间,作战受伤,经核定为三等残以上,并办理伤残抚恤有案者。
  
  四退休给与:指军职之退除给与或公教职之退休给与,其项目如左:
  
  (一) 军职:退休俸、退役俸、大陆半俸、退伍金、赡养金、生活补助费、遗族半俸、退伍金余额、就养补助金、一次退 (除) 役金、终养金、资助金、资遣费、退职金。
  
  (二) 公教职:一次退休 (职) 金、月退休 (职) 金、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一次退职酬劳金、月退职酬劳金、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退职金、资遣费。
  
  五自谋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岁未享退休给与、未辅导就养、就业人员,经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铨叙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内政部、国防部等相关机关会同组成专案小组审查认可后出具证明者。未享退休给与者,指已退除 (休) 人员依法合于支领退休给与而未支领者。
  
  六因病死亡战士:指于服役期间或退伍除役后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七支领赡养金之退除战士:指退伍除役时经国防部核定支领赡养金有案者。
  
  八辅导就医之退除役战士:指退伍除役时经国防部核定辅导就医有案者。
  
  九辅导就养之退除役战士:指经辅导会核定就养、训练安置或寄缺有案者。
  
  一○辅导就业之工级退除役战士:指经政府机关辅导至各机关学校、公、民营事业机构或军事单位,为编制内外或临时雇用年逾五十五岁之技警、司机、技工、工友、工人或雇员者。
  
  一一被诬为匪谍而处死之战士:指经再审、非常审判或非常上诉判决无罪者。
  
  一二支领退休俸之退除役战士:指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规定,服现役满二十年以上支领退休俸者。
  
  一三支领生活补助费之退除役战士:指年逾五十五岁在营服军官役满十五年或在营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计满二十年或假退伍除役经核准支领生活补助费十五年以上者。
  
  一四支领公教人员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战士:指年逾五十五岁或服役逾二十年支领公教职月退休 (职) 金,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月退职酬劳金或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
  
  一五辅导就业之退除役战士:指年逾五十五岁经辅导会安置就业、自行就任当时其年资得并计公职年资之任何职务或经辅导会列为辅导安置视同辅导就业者。
  
  一六无职军官:指依行政院民国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号令订定之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于民国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国防部登记处理有案,发给退除役令,并经国防部参谋本部认定符合无职军官身分者。
  
  第 4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应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请核发补偿金登记表 (如附件一,略) ,连同战士授田凭据影本及所需证明文件影本 (如附件二,略) ,以双挂号邮寄至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申请登记。
  
  前项人员于申请登记前死亡者,由战士之配偶申请登记,无配偶者,战士之家属依左列顺序申请登记。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应委讬其中一人为代表申请登记: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第一项人员于申请登记前失踪者,准用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死亡者之规定处理。
  
  第一项规定之申请期限,以申请登记人所寄双挂号邮件交寄邮戳日期为准。
  
  第 5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曾将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之退除役战士授田凭据调查表及各项证件影本,邮寄原联合勤务总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总部) 接受调查,于本条例施行之日前经联勤总部认可并接获该部函覆者,视同已申请登记。
  
  第 6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或战士之家属,志愿放弃领取补偿金并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战士授田凭据以双挂号邮寄至联勤总部者,由该部呈报国防部发给纪念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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