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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立法院工友工作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动基准法第七十条规定订定之。
  
  有关工友之权利、义务及管理制度,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规则规定办理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工友,系指本院年度预算员额内之技术工友及普通工友。
  
  第 3 条
  
  工友之工作项目,由本院明确规定,以资遵守。
  
  第 4 条
  
  新雇用之工友,应具备之条件如下∶
  
  一、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品性端正、无不良纪录。
  
  三、年满十六岁以上。
  
  四、经医疗院所体格检查,体力足以胜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术工友除应具备前项各款条件外,并须具备工作所需之技术专长,经考验合格。
  
  第 5 条
  
  新雇之工友,应先予试用三个月,期满成绩合格者,本院发给雇用通知书,予以正式雇用。其试用期间不能胜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随时予以停止试用,并依劳基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曾在其他机关雇用为工友,因正当事由离职,持有证明文件者,得免予试用。
  
  第 6 条
  
  新雇之工友应缴验国民身份证、户口名簿及学历证件,并填缴下列表件∶
  
  一、服务志愿书一份。
  
  二、履历表二份。
  
  三、医疗院所出具之体格检查表一份。
  
  四、最近半年之二寸半身相片。
  
  第 7 条
  
  工友应勤奋尽责,依本院规定时间服勤,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离开。请假应先向服务单位提出,经工友管理单位核准后,始得离去。
  
  第 8 条
  
  上班时间,应在指定处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众谈天嬉戏、酗酒、赌博、高声喧哗。
  
  第 9 条
  
  应服从主管调度及长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诿,并应专心本职工作,除交办任务外,不得从事外务或藉故在外游荡。
  
  第 10 条
  
  仪容衣履要整洁、礼貌要周到、态度要和蔼。遇有来宾接洽询问,应亲切接待,妥为说明,并立即通报。
  
  第 11 条
  
  接听电话,答询声音,均应谦和有礼。
  
  第 12 条
  
  传递公文,对于文件内容,不得翻阅,并不得延误时效;对于公物用品,应保管爱护,节约使用。
  
  第 13 条
  
  同事间要和睦相处,互助合作,不得与人争吵或谩骂威胁。
  
  第 14 条
  
  不得泄漏本院机密。
  
  第 15 条
  
  未经专案核准,不得擅引外人进入本院参观,及携带违禁物品进入本院,并有共同维护门禁安全之责任。
  
  第 16 条
  
  不得从事任何破坏团体纪律,及影响本院声誉之行为。
  
  第 17 条
  
  每日上下班应亲至指定处所签到、签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质特殊,经单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比照本院职员规定办理。
  
  第 19 条
  
  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但实施轮班制或工作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服务单位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 20 条
  
  工作采昼夜轮班制者,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工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旷职论∶
  
  一、无正当理由未办妥请假或休假手续擅离职守者。
  
  二、假期已满仍未销假者。
  
  三、请假有虚伪情事者。
  
  工友旷职,应按日扣除饷给。
  
  第 23 条
  
  妊娠或哺乳期间者不得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 24 条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工资不予减少。
  
  第 25 条
  
  工友应依规定时间服勤。事务单位或服务单位认有延长服勤时间之必要时,有关延长工时及加班给付,应依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 29 条
  
  工友应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务人员周休二日实施办法调整之。
  
  第 30 条
  
  工友请假与休假,除公伤病假依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外,余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办理,上开规则未规定之假别,如劳动基准法及其有关规定已有者,另依其规定办理。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于例假或休假日,因业务需要必须工友加班者,经征得工友同意后,于该周期内调整例假或将休假日采轮休、补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资给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工友延长病假,得酌予饷给总额之全数。应征服役公假期间,其饷给总额依照法令规定办理。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删除)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公伤病假期间,工资照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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