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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平交易法


  第 1 条
  
  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事业如左:
  
  一公司。
  
  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
  
  三同业公会。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第 3 条
  
  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系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第 4 条
  
  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
  
  第 5 条
  
  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第一项所称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
  
  第 6 条
  
  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与他事业合并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
  
  四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讬经营者。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
  
  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 7 条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前项所称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
  
  同业公会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他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第二项之水平联合。
  
  第 8 条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
  
  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系指就多层次传销订定营运计划或组织,统筹规划传销行为之事业。
  
  外国事业之参加人或第三人,引进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本法所称参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计划或组织,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
  
  二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约定,于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
  
  第 9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
  
  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 10 条
  
  独占之事业,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二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三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
  
  四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 11 条
  
  事业结合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
  
  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
  
  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
  
  前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就金融机构事业与非金融机构事业分别公告之。
  
  事业自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为结合。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期间缩短或延长,并以书面通知申报事业。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但书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案件,应依第十二条规定作成决定。
  
  中央主管机关届期未为第三项但书之延长通知或前项之决定者,事业得迳行结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迳行结合:
  
  一经申报之事业同意再延长期间者。
  
  二事业之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者。
  
  第 12 条
  
  对于事业结合之申报,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得禁止其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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