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21 条 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 前二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人错误之广告,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传播或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 22 条 事业不得为竞争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 第 23 条 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 第 24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第 25 条 为处理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行政院应设置公平交易委员会,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审议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 三关于事业活动及经济情况之调查事项。 四关于违反本法案件之调查、处分事项。 五关于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项。 第 26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检举或职权调查处理。 第 27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本法为调查时,得依左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二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团体或事业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 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 28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处理有关公平交易案件所为之处分,得以委员会名义行之。 第 29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条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 第 31 条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32 条 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第 33 条 本章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为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条 被害人依本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时,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登载新闻纸。 第 35 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37 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38 条 法人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前三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39 条 前四条之处罚,其他法律有较重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40 条 事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中央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项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除依第十三条规定处分外,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 事业结合有第十一条第五项但书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