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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之事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第 42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之三规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之四所定之管理办法者,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 第 43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于期限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拒不到场陈述意见,或拒不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受调查者再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连续拒绝者,公平交易委员会得继续通知调查,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至接受调查、到场陈述意见或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为止。 第 44 条 依前四条规定所处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5 条 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46 条 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47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之协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 48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9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