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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十一条第四项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附加条件或负担,以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 第 13 条 事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中央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前条第二项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其结合、限期命其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所为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 14 条 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 二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 三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 四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 五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 六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 七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 中央主管机关收受前项之申请,应于三个月内为核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 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条 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如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或事业逾越许可之范围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三条之许可、条件、负担、期限及有关处分,应设置专簿予以登记,并刊载政府公报。 第 18 条 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 第 19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 一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断绝供给、购买或其他交易之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 三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之行为。 四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结合或联合之行为。 五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 六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 第 20 条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三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 前项规定,于左列各款行为不适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或交易上同类商品惯用之表征,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或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种营业或服务惯用名称或其他表征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姓名之商品者。 四对于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征,在未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前,善意为相同或类似使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业一并继受而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表征之商品者。 事业因他事业为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为,致其营业、商品、设施或活动有受损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请求他事业附加适当表征。但对仅为运送商品者,不适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