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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健全航业制度,促进航业发展,繁荣国家经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航业:指经营船舶运送、船务代理、海运承揽运送、货柜集散站、船舶出租等事业。 二船舶运送业:指以船舶经营客货运送而受报酬之事业。 三船务代理业:指受船舶运迗业或其他有权委讬人之委讬,在约定授权范围内,以委讬人名义代为处理船舶客货运送及其有关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四海运承揽运送业:指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船舶运送业运送货物而受报酬之事业。 五货柜集散站经营业:指提供货柜集散站之场地及设备,经营货柜货物集散而受报酬之事业。 六船舶出租业: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光船出租与船舶运送业营运而收取租金之事业。 七航线:指以船舶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八国内航线:指以船舶在本国各港口间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九国际航线:指以船舶在本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在外国港口间经营客货运送所航行之路线。 一○固定航线:指以船舶在一定港口间经营经常性客货运送之路线。 一一国际联营组织:指船舶运送业间订立协定,就其国际航线之经营,协商运费、票价、运量、租佣舱位、或与该航线经营有关之其他事项之组织。 第 3 条 航业由交通部主管:其业务由航政局办理之。 第 4 条 非中华民国船舶,不得在中华民国各港口间运送客货。但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航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经营航业之最低资本额,由交通部视其所营事业之性质,斟酌实际情形定之。 第 8 条 小船从事客货运送或其他业务,依船舶法之规定。 第 9 条 经营船舶运送业,应具备营业计划书,记载船舶购建规范、资本总额、筹募计划,连同其他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船舶运送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登记,置妥自有船舶,具备有关文书,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船舶运送业许可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船舶运送业之组织,除本法修正施行前经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 10 条 船舶运送业经领取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证。但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展期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 船舶运送业自行停止营业满六个月者,应自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送当地航政机关转送交通部废止;届期未缴送,由交通部迳行废止其许可证。但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展期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 船舶运送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送当地航政机关转送交通部废止;届期未缴送,由交通部迳行废止其许可证。 船舶运送业许可证之废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 第 11 条 船舶运送业设立分公司或变更组织、名称,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核准,并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或公司变更登记后换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船舶运送业之负责人、经理人或其他经核准登记事项之变更,均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第 12 条 船舶运送业将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于国外,应叙明理由,申请船籍港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 船舶运送业租船营运者,于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核准时,应检送租船契约。 第 13 条 交通部为促进航业发展,得聘请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设立航业发展委员会,就左列事项审议之: 一船舶营运之分析、规划及有关之奖助措施。 二航线开辟及调查。 三航业合作。 四船员培训及雇用。 五协助船舶购建之资金筹措及奖助国内造船事宜。 六其他有关之奖助措施。 航业发展委员会之组织,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条 船舶运送业建造船舶,应于建造前拟具造船计划,申请交通部核定。 第 15 条 船舶运送业自国外购买现成船,其船龄不得超过允许输入之年限;并应于购买前拟具营运计划书,检附船舶规范,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 前项船龄年限,由交通部定之。 第 16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国内固定航线者,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发给航线证书后,方得经营该固定航线。 |